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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87次举报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0 条第2 项的规定, 署名权, 即表明作者身份, 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关于署名权与作者身份权是否为同一个权利, 我国学者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 署名权与作者身份权即作者资格权是同一内容。 另一种主张认为, 署名权不能包含作者身份权即作者资格权, 这是两个不同但又有联系的著作人身权内容。在立法上, 各国也有两种体例, 《德国著作权法》第 13 条采合一制, 规定: “ 作者有权要求承认作者身份并能决定作品是否标注作者姓名和使用何种姓名。”《日本著作权法》也未规定作者资格权, 将其包含在署名权之中。《意大利著作权法》则采另一种方式, 署名权与作者资格权分作两项权利, 如该法第21 条第1 款规定: “ 匿名和笔名作品的作者有权随时披露其身份, 并要求依法律程序确认其作者地位。” 这里明确规定的是作者资格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 条第2 项的规定, 采取的是署名权与作者资格权合一制, 应认为作者资格权包含于署名权之中。署名权的首要内容是表明作者身份。这里的作者身份, 不是表明作者具有什么身份, 如某学者、某领导, 而是表明作者对于作品的身份, 就是作者要求公众承认其为作品的创作人。署名的本身, 就是在作品发表的时候标明谁是作者, 就表明了作者的身份。因而署名权的本身就包含了作者资格权。署名权的行使由作者依其意志自主行使。作者依照自己的意愿, 可以署真实姓名, 也可以署笔名、艺名或假名, 甚至可以不署 名。不署名, 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消极行为, 不能认为作者是放弃了署名权, 更不能认为是作者放弃了著作权。按照著作权法的通例, 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就是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 条第4 款规定: “ 如无相反证明, 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对于在作品上署笔名、艺名、假名的作者, 甚至不署名的作者, 如何确认作者资格? 对此, 建立作者身份注册制度可以解决。目前,我国版权管理机关已经开始进行这项工作, 由作者自愿进行登记。这可以明确作者资格, 确认著作权的归属。这种注册与著作权的取得并不是一回事,登记的目的不在于作者是否取得著作权, 而是明确、确认作者的身份资格,预防著作权侵权纠纷。注册登记机关对于要求保密的作者, 有义务为作者保守秘密, 不得将作者的真实身份向外泄露。署名权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 就是将自己的作品与他人的作品区别开。它表现在一个完整的作品中的署名与他人的作品相区别, 例如两个作者创作的作品为同一个标题, 但署名不同, 即将两个作品作了区别, 而不会误认作一个作品, 也不能互相混淆。

案例29 - 1: 豫剧《朝阳沟》部分唱段作品署名权争议案著名河南豫剧《朝阳沟》的6 个唱段最近引发著作权纠纷, 河南省豫剧三团乐队成员、盲艺人鲁本修( 已逝世) 之女鲁敬把省音乐家协会名誉主席王基笑告上法庭。鲁敬要求王基笑立即停止侵犯鲁本修的署名权, 并公开赔礼道歉, 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 万元。2005 年11 月1 日下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鲁敬诉称, 父亲鲁本修1983 年去世, 他生前是河南豫剧三团盲乐师。1958 年3 月, 河南省文化局指示豫剧院, 要求排演一部豫剧, 当时鲁本修和其他演职员一起, 排练出了《朝阳沟好地方》、《为改变穷山沟咱各显本领》、《我盼你当一个劳动英雄》、《我坚决在农村干它一百年》、《咱们说说知心话》等脍炙人口的《朝阳沟》豫剧唱段。1963 年长春电影制片厂拍摄戏曲片《朝阳沟》时, 鲁本修和王基笑以及其他音乐工作者赶到长春电影制片厂, 对原来创作的《朝阳沟》唱段进行了改编。今年3 月, 鲁敬听说王基笑编著了《朝阳沟好地方———豫剧唱腔116 首解析》, 但书中的六个《朝阳沟》唱段却没有署鲁本修的名字。2005 年6 月25 日, 鲁敬将王基笑起诉至法院, 认为被告侵犯了鲁本修的署名权和获取报酬的权利。鲁敬请求法院确认鲁本修对六唱段的署名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 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署名权的效力表现在:

第一, 出版发行他人作品, 必须注明作者。这一点, 是署名权对于出版商、发行商的效力。出版商、发行商出版、发行他人作品, 应当尊重作者的署名, 不得擅自改动作者的署名, 署名应在惯常的位置, 以普通书籍为例,

署名应在封面、扉页、版权页等位置, 不得将作者署名置于不易为人察觉的地方, 使公众不能发现或知晓作者的署名。署名权的保护没有期限, 无论何时发表作者作品, 都必须对署名权予以保护。

第二, 根据原作改编的演绎作品, 应当以适当方式注明原作品名称和原作者姓名。这是署名权对于演绎作品的效力。例如, 将原作小说改编成电影或电视剧, 应当注明“ 根据××× 原著《××× 》小说改编”。演绎作品不注明原作名称和原作者姓名的, 为侵权行为。

第三, 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使用他人作品, 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这是署名权对合理使用作品人的效力。对他人著作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使用, 可以不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 在

合理使用的范围内, 使用人还可以不给付使用费。但这种使用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 在使用他人作品时, 必须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即使在作品中少量引用他人作品的观点, 也必须注明原作者的姓名和原作品的版次、页码, 以将他人的作品与自己的作品区别开。

第四, 假冒他人作品发表, 被假冒者有权追究其责任。假冒他人作品发表, 实际上并没有非法使用他人作品, 而是非法使用他人姓名。这种行为侵害的是姓名权, 但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 则是侵害了著作人身权, 是对署名权的侵害。这种行为, 是侵害姓名权与侵害署名权民事责任的竞合, 受害人可以选择一个诉因起诉, 寻求法律保护。

第五, 抄袭他人作品, 被抄袭者有权追究其侵权责任。抄袭他人的作品为自己的作品, 等于将他人作品的署名换上自己的署名, 是严重侵害作者署名权的行为, 原作者有权追究其责任。这是署名权对抄袭行为的效力。法律对于署名权的限制较少, 主要是对于实用作品, 如果署名有碍于作品的使用时, 依照惯例略去作者署名是合法的。例如, 国旗、国徽、国歌以及重要的纪念碑, 使用时都不能署作者的名字。

署名权与作者身份权的区别

作者身份权,是指作者所享受的要求被承认为作品作者的权利,。该权利具有以下内容:

一是作者有权要求他人承认对其创作的作品的作者身份,该权利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二是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公开其的作者身份权。署名权与作者身份权是不是含义相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两种权利是同一个意见,即作者有权在发表了的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作者的身份”。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是一回事而是两回事,不是一项权利而是两项权利”。在立法上,大多数国家将署名权与作者身份权规定在一起,但也有少数国家将署名权与作者身份权分开规定或仅规定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把署名权解释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属将署名权等同于作者身份权的立法例。作者署名权是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要求他人承认其对作品创作资格的一种权利,是作者最基本的权利,是行使其他著作权权能的前提和基础。署名权的行使,在大多数情况下就是用来说明作者身份的。因此,署名权是作者身份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除署名之外,还可通过对作者身份的介绍、真名登记等其他方式来表明作者身份。但是,署名权并非作者身份权的一部分,这是两种平行的权利。如前文所述,署名权的实质在于控制作者与作品关系以公开或隐瞒其作者身份,目的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或防止遭受某种损害。

假冒署名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作者已完成的作品上擅自署上他人的姓名;二是在非作者的作品上擅自署上他人的姓名。在第一种情况下,未经作者许可,构成署名权侵权。因为未经他人许可而公开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应影响了作者的署名决定权。当然擅自在作品上使用作者姓名,也侵犯了作者的姓名权,这种情况下属于法条竞合现象,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可按侵权了作者的署名权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况,按照上述分析,首先可以肯定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这就象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姓名权也是标志权)。但是否侵犯了署名权呢?就美术作品而言,中国著作权法把“制作、出售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作为侵权行为,有人就因此认为至少在美术作品上已包括了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

认为在非作品上擅自署上他人的姓名,只能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而不能侵犯他人的署名权。因为署名权是决定公开作品与作者身份的权利,没有作品,就没有署名权,因而,就不存在侵犯谁的署名权的问题。就中国而言,仅认定侵害姓名权,对作者尤其是名作家的权利保护力度显然是不够,因为假冒署名,有时对他人名誉或声望,如在冒充作家发表劣质作品时,不但损害其人格,损害其作品的市场价值,而且会直接损害购买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文化市场,这些都是现有姓名权、名誉权的有关规定难以救济的。

鉴于现行法律对第二种情况难以进行有效地救济,为公平起见,引用侵犯署名权的有关规定判案倒也不失公开,但从法理上讲不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辑的《伯尼尔公约指南》,认为确认作者身份权中包括了禁止假冒他人在非作者的作品上署上作者姓名的权利。这确实可给我们以启示:在非作者的作品署上自己的姓名就是意图通过混淆作者的身份,并以此获得利益。这种行为可能造成多种损害后果,一是侵割他人的姓名权;二是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三是误导了作品的读者;四是扰乱了正常的文化市场秩序。因此,禁止冒名所保护的不仅仅是被擅自署名的作者的权利,考虑到此种行为涉及到作品,由著作权法加以规定禁止并承担相应责任也是较为合适的。

律师代理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侵犯作者署名权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害作者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行为,就其性质来说,主要是侵犯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也称人格权,同时也有可能侵犯了作者的经济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三项规定:“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为侵权行为,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侵犯原始作品的署名权,即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改写、改编而未经作者同意也未注明作者姓名;二是没有共同的创作活动的人而在他人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三是由于种种原因漏署作者姓名或张冠李戴等。要正确认定是否属于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必须注意划清以下五个方面的界限。

(一)划清适当引用和抄袭的界限

著作权法中适当引用和抄袭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含义的概念。就两者的性质而言:适当引用是法定许可的合理使用,是一种合法行为,而抄袭是一种侵犯作者著作权的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作品经济权利中的复制权,而且侵犯了他人作品精神权利中的署名权。就两者的含义而言,适当引用是指作者为了说明某个问题、介绍或评论某个作品等,而在自己的作品中摘引了他人作品的内容,但注明了作品的名称、出处和作者姓名的行为;抄袭是指将他人的作品全部或大部分进行照搬,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公开发表的行为。在实践中适当引用和抄袭之所以容易混淆的原因就在于:两者都在自己的作品中或多或少地引用了他人作品。如何在具体的案件中判明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

我认为应根据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的下列条件来判断:(1)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2)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3)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具体来说,应注意划清以下二个界限:

1.质的界限。是否把别人作品的主要观点及主要论据当作自己作品的主要观点及主要论据;是否把别人作品的主要内容及主要情节当作自己作品的主要内容及主要情节,这是划分适当引用与抄袭的重要根据之一。在自己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参考他人作品的观点、参考他人作品的论据是难免的。如果这种参考是将之作为自己作品的观点的佐证内容,是为了印证自己的观点,进一步阐述自己的观点,则属于适当引用的范畴;反之,若是这种参考是照搬的,把别人的观点当成自己的观点,把别人的论据当成自己的作品的主要论据,偷梁换柱、移花接木,则属抄袭的范畴。参考他人作品的内容及情节与上述情况相同。从上述两种不同行为的界限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适当引用是作者创作活动的需要,所引用的论点论据、内容情节等是为了更好地创作,而抄袭,根本不存在创作的问题,在抄袭的作品中体现的不是抄袭者的创作结果,而是被抄袭者的创作成果,这就是两者的质的界限。

2.量的界限。自己的作品中含有多少他人作品的观点、论据或内容、情节,是判定抄袭与适当引用的又一重要依据。一般而言,自己的作品中只少量地运用了他人作品中的观点、论据或内容、情节,而不构成自己作品的主要观点及论据或主要内容主要情节,则属于适当引用的范畴,若是在自己的作品中大量地运用他人作品的观点、论据或内容、情节,从而使自己的作品的大部分或主要观点、论据或内容、情节是照搬他人作品的结果,则属于抄袭的范畴。从上述两种不同行为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适当引用是少量的引用他人作品,而大量的观点论据或内容情节是自己创作的,而抄袭是大量地照搬了他人作品的观点论据或内容情节并构成了抄袭作品的主要部分,这就是两者的量的界限。

在量的界限问题中,笔者认为还须注意适当引用、引用不当、抄袭这三者之间的界限。适当引用与引用不当之别也在于引用量的多少,超过适当的量,引用了较多的内容,但注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出处的,可以认定为引用不当.其与抄袭的区别既有量上的区别,即引用的内容是否成为作品的主要内容、主要部分,也有引用方法上的区别,即是否注明作者姓名及作品的名称、出处。一般而言,抄袭者往往故意隐瞒被引用作品的名称、出处及作者姓名.

(二)划清合作者和辅助者的界限

著作权法中合作者与辅助者法律地位不同,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同。从法律地位而言,凡是共同参与作品创作的人是作品的合作作者,而为作品的创作提供辅助性服务的人不是作品的合作作者。从所享有的权利而言,合作者享有法定的作者的权利,而辅助者则与作者的法定权利无关。在实践中难以区分两者的原因就在于:两者对作品的完成都有一定的联系。而判明这种联系的性质,就成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具体的案件中要判明这种联系的性质,必须把握好以下两个界限。

1.性质不同。作品的完成有联系的人投入了何种性质的劳动,是区分合作者与辅助者的本质界限。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了作品的构思,包括观点、论据、情节等一系列内容的构思、设想等。这种智力劳动,是认定作品创作者的最主要的根据,而二人或二人以上合作中只为作品的创作提供资金或劳务、物质条件,而未参与作品内容构思的,则只能认定为辅助性劳动,如帮助抄写,根据别人的口述以文字形式记载下来,为他人创作作品提供参考资料等。

2.权利不同。合作作者享有共同署名权和其他权利,而辅助性的协作者则不享有署名权等著作权利,只能根据其付出的劳动获得劳务报酬。合作作者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取“量”的多少不影响其合作作者的地位。辅助者付出劳动量的多少仅是获得报酬多少的根据,不会改变其辅助性的法律地位,始终不能享有著作权。凡是参与作品的创作活动,参与了作品的内容的构思的,不论其参与的创作活动量的多少,不论其对作品内容的构思被其他共同参与作品创作的人采纳多少,他仍然取得了作者之一的法律地位,享有合作者的法定权利。而为作品的创作者提供辅助性条件,辅助性劳动的,不论其条件是否优厚,提供的辅助性劳动的量的多少,并不能改变其辅助者的法律地位,因而不能享有合作者的著作权利。不过,在定量分析中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问题:第一,创作构思在合作作品中的份量是认定合作者之间对合作作品的地位及相应权利的根据;第二,辅助者的贡献大小是认定辅助者应得多少经济补偿的根据。

(三)划清法人作品的署名权与公民职务作品署名权的界限

法人作品的署名权与公民职务作品的署名权是两种不同主体的署名权。凡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即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就是该作品的作者,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而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即是职务作品,作者仍是创作职务作品的公民,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职务作品的作者尽管在一定条件下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如著作权法第16 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计划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单位享有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利,而署名权利则始终由职务作品的公民享有。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不同:(一)是权利行使的限制不同。职务作品作者的供职单位对职务作品具有优先、独占、排他性的使用权。职务作品完成二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而法人作品不受此限。(二)是使用权的报酬不同。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使用职务作品必须给予作者以报酬(奖励),即职务作品的作者,除了领取工资以外,对供职组织使用其作品,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法人使用法人作品并不需要另外对作品直接创作人员支付报酬。在实践中,由于两种作品都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以及时间等提供有关,因此极易混淆两种作品的主体的确认,从而引起署名权等纠纷。在具体的案件分析中确认这两种不同主体的作品,须把握好以下两个界限。

1.体现的意志界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仅是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组织利用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创作的,而且创作出的作品的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意志,而职务作品是公民为了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利用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或时间进行创作,它只要求作品的性质与单位工作任务的性质相符,并不要求作品的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意志,而基本上是以作者自己的意志进行创作的。

2.承担责任的界限。由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是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创作并代表、体现法人意志的,因此,法人作品的责任应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而不是由具体执笔的自然人来承担。而职务作品由于体现的是创作者本人的意志,因此,其责任由作者本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划清委托作品委托人的署名权与被委托人的署名权的界限

委托作品的重要特征,表现为作品的创作不是出于作者的自发行动,而是作者应他人的要求,接受他人的委托进行的。一般来说,受托人(作者)运用自己的创作才能和技巧,表现委托人的思想和要求。当然委托合同有特别约定也不受此限。因此,委托作品的署名权是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既可以属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还可以属于委托人或受托人共同享有。不是所有的委托作品其署名权均由委托人享有,关键看其委托合同的内容,如有的委托人只委托被委托人完成某件绘画作品或设计图纸,委托人则无署名权,委托人享有署名权必须有明确约定。如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署名权连同其它著作权就属于受托人了。两者的界限主要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因此,只要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签订了代为创作的劳务协议,其劳动成果实际上应视为通过劳动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了委托方。委托作品的署名权等权利,由委托单位或个人享有,委托方只要付给受委托者适当的劳动报酬,其版权应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只有就自己替他人创作的行为获得经济报酬权利,而没有署名等著作权利。

(五)划清剽窃与偶合的界限

剽窃从直接意义上说,就是照抄照搬他人已有的作品,或将他人作品改头换面以新的形式,以自己的名义署名发表,而不论其作品形式是否相同或相似。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这样的现象产生:以同一作品形式或相似作品形式表现了同一或相似内容。是否据此就可断言,该作品就系剽窃之作。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在我国这么大的国度,从事作品创作的作者又那么多的情况下,不同的作者所创作的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上出现“偶合”现象是不足为怪的。如山西某杂志主编兼作家,曾以某中外合资煤矿为背景素材,创作了一部中篇小说,发表在《当代》杂志上。这以后不久,太原电视台播放了一部电视剧,其内容与小说相似,三条主线,几个主人公的形象也差不多,而且有些情节也出奇地相象。究其原因,原来是小说作者与电视剧作者选取的是同一素材,并且都深入到同一地方采访,所得到的基本素材大体相同,创作上的巧合、雷同现象的产生就成为可能和现实(参阅1988年《法律咨询》刚建的“扑朔迷离话版权)一文)。为此,在法律上划清剽窃与“偶合” 的界限就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划清两者的界限,应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综合分析。第一,审查作品的创作时间,一般来说,被控剽窃之作品创作完成在先,即可完全排除剽窃之嫌。若创作在后或同时创作完成,则须综合其它事实;第二,审查作品作者之间的联系,包括被控剽窃者与被剽窃作品之作者有无直接或间接联系,尤其是被控剽窃者是否见过被剽窃的作品。一般而言,被控剽窃者确实未见过被剽窃之作即可排除剽窃之嫌;第三,审查作品的作者创作该作品所进行的创作活动与创作相关的一些活动,如构思是怎么产生的,从哪些方面搜集素材,参考过哪些作品等等。如果确能证明被控剽窃者系独立创作完成作品的,也可排除剽窃之嫌。因此,有些貌似剽窃侵犯署名等权利的作品,实际上是“偶合”之作,不能作为侵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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