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代理实务中,涉及到合伙纠纷的案件,做为人合式的经济结合体,投资少、经营单一、营利快速被更多的人作为投资选择。正由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合伙协议制作粗糙。纠纷不断,最突出的纠纷是退伙。为此,本律师结合审判实践,略做诠释。
(一)关于合伙企业的入伙纠纷处理标准
1、关于合伙企业中的入伙问题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规定在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增加了对新入伙人的权利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入伙人是否可以援引此规定来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主张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般认为,在新合伙人入伙时,即使其他合伙人不如实告知其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也不能免除新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因为入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对原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以原合伙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
而且,入伙时新合伙人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入伙后的各种风险,应当尽量查明合伙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另外,如果原合伙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新合伙人的财产损失的,则新合伙人可以向原合伙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赔偿是一种合伙的内部责任,不能对抗合伙以外的第三人。
2、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此处的认缴出资额,即是指合伙时经合伙协议记载并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如果发生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承担入伙前债务的情形,其实缴出资额小于认缴出资额的,则该有限合伙人还应当将其差额补缴并用以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
(二)关于合伙企业退伙纠纷的处理标准
《合伙企业法》中所规定的合伙企业的退伙事由,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成立。
2、协议退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即可以达成退伙的协议,因该协议约定也可以发生退伙的效果。此种情形下也包括合伙人申请退伙并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退伙在内。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合伙人之间存在的人身信任关系使得合伙人不能随意为第三人所取代,但是当出现某种事由,导致合伙人之间的这种人身信任关系无法再维系时,即可以认定是发生了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此时合伙的基础已经丧失,合伙人可以退伙。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非违约方合伙人可以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一方面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将违约合伙人除名。另一方面也可以以此为由提出退伙。
5、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此种退伙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三个要件,即:(1)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的期限,这是根本前提条件。(2)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此为适用的实质性要件。(3)提前通知,此为程序性要件。作出此条件的限制,是为了便于其他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合理安排退伙事项以及退伙后的企业经营等。
6、法定退伙。又称当然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即一旦某合伙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状态时,该合伙人即丧失继续作为合伙人的资格。《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关于合伙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的判断,一般认为是从客观事实上进行的,在此种判断模式下,认为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是指合伙人对已届清偿期并且债权人请求清偿的债务在客观上无力支付,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合伙人由于主观状态方面的停止支付、拒绝履行等情形并不能构成丧失偿债能力。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自然人破产的制度,所以对丧失偿债能力的判断通常可以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信用、劳务以及劳力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审查与考虑,如果仅仅从其财产角度进行判断,则可能因为忽略了合伙人的信用以及其他方面的因素可能带来的偿债能力,人而可能作出并不准确的判断。
7、除名退伙。是指因合伙人存在严重损害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人利益的情形下,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取消其合伙人地位,排除其合伙关系的法律行为。《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的除名退伙情形包括:
(1)未履行出资义务。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也是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其他合伙人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将违约合伙人除名。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违反勤勉以及注意义务,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则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的基础就会受到破坏,因此其他合伙人经一致同意也可以将其除名。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此情形之下并不以合伙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为构成要件,只要其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的行为,其他合伙人经一致同意即可以将其除名。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三)合伙人退伙后对原合伙债务的承担
《合伙企业法》第53条则规定,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所以在措词上采用“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主要是考虑到以下两种情形:1、退伙人退伙前已经现实存在的合伙企业债务;2、退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债务尚未产生,但是在其退伙后债务产生,并且该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其退伙前的原因造成的。这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合伙人利用退伙制度逃避应当承担的债务。
对于有限合伙人退伙的,则依照《合伙企业法》第81条的规定,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