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为股东
通常理解,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出资并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自然人、法人)。
在中国古代,东比西尊,东在古代就是有东家、房东、东佃等等之说,东是指出资的有物资、有钱的地主之说,财产所有者称为东家。所以今人沿用之,又引用为股东,所以不能称之为股西。
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没有股东,就不可能有公司。
成为一个标准意义上的股东(有限公司及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步骤,(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经相关机构进行验证;(3)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如何取得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具备股东资格才可能成为股东。
股东资格取得方式:
(一)通过原始出资(实际出资)取得股东资格。
(二)通过受让取得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分立、财产分割、拍卖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权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受让取得又称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
(三)通过善意取得是指股权取得股东资格。
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权,从而获得股东资格。一般来讲,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股权本身有效;(2)股权具有可处分性,法律所禁止处分的股权不能构成善意取得;(3)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如果转让人为正当权利人,则无需启动善意取得制度;(4)取得时主观上善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若明知或怠于注意让与人无权利之事实而取得股票,不能取得股权;(5)依法律规定的股票转让方法取得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取得,无记名股票交付即可。
(四)关注:
1.股东资格的取得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限制(如证监会的规定、行业规定、公务员法、公司法、股权转让合同等)
2.成为股东必须要对公司出资(包括受让他人对公司的出资),但出资不必然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必然成为公司股东,也即使拥有了股东资格也并不必然就能行使股东权力。
因为出资人对企业出资除构成投资关系之外,还有借贷关系、捐赠关系等。通常意义上,因为投资(应理解为直接投资),投资者才能与公司之间的构成所有者(股东)关系,此外投资还有更宽泛理解,不一定构成股东与公司之间所有者与被所有的关系;即使构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行使股东权利还受到股权购买日、股权登记日的限定。股权登记日对股东权利的限定在上市公司表现尤其明显;同时股东行使权力也会受到股权纠纷的影响,如九龙山(SH600555)的大股东因股权纠纷影响,至今与公司、与转让方因为转让款问题纠缠不清,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平湖九龙山(转让方)与海航置业方面(受让方)的矛盾实际上是海航置业是否付清给平湖九龙山的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如果没有付清,受让人是否具备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平湖九龙山一直未让出九龙山的实际控制权,平湖九龙山虽然不再九龙山(SH600555)的控股股东,但仍在行使控股股东的权利,表现在董事会未进行改选平湖九龙山方面的董事仍占多数等。海航置业想行使相应权力受到影响,也就是说海航置业虽然具有了控股股东资格,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控股股东。
三、何为股东资格丧失
股东资格的丧失是指股东因法定原因或法定程序而丧失股东身份。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如解散、破产、被合并;
(二)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
(三)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
(四)股份/股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股份被公司依法回购;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赠与、拍买、被善意取得等。
股东资格丧失并不必然构成股东相关财产权利的丧失,这主要与股权登记日有关,因为行使股东权利受到股权登记日的限定,股东资格丧失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丧失前的相关财产权利丧失,这一点在上市公司表现尤其明显。
四、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资格是法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条件。
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能力和条件。确定股东资格,无论对于投资者还是对于公司和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方面应当综合考虑影响股东资格的各种实质和形式因素,如果任何单独的一个因素都不足以能确认股东资格,则必须考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因素加以认定,并且区别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
公司法上未对股东资格做出详细规定,主要由其他法律法规、政策、公司章程约定,
通常可按以下原则来认定股东资格:
(一)当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实质化证据来认定股东的资格。实质性证据虽不具有形式化证据的特征和证明功能,只是证明某个主体有出资行为,而实际出资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但取得股东资格必须有出资行为,因此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故只有在需要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就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反之,虽有形式化证据,而无实际性证据时,如有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签名或股东名册的错误时,不能依形式化证据认定股东资格。
在实际工作中,多数有限公司(尤其是中小企业)是没有设立股东名册,也没有经验证的出资证明,有的企业有的可能就是一个投资收据(现金形式)。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应当注意的是,证明实际出资的证据是什么?以果是货币出资为例,在现实中是以验资报告为准,而验资报告的主要依据是银行验资账户内收到的资金。其证据效力应当大于股东名册或章程签字;如涉及实际出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还需要实际出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相关协议。
非货币出资则需要对非货币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对非货币资产的权属于的明确界定,非货币资产出资还要有相关的交接手续,才能构成出资,会计师事务所才能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
(二)在公司内部关系上,即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也是在股东之间转让),也就是不存在第三人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因为公司章程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而股东名册只是经公司章程确认的股东资格的一种记载,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来的。这时,收款证明的效力更高,如出资证明、收款收据等。
如果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应当以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为准。对上市公司而言应当以在中央登记公司登记为准。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3)在对外关系上,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证据。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须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在设立登记中记载有股东名称或姓名的人可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同样,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仅以工商登记来认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考虑其他形式条件或实质条件。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须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有错(1.工商登记未及时变更,可以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如工商局规定股权变更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5%时,年检时进行变更。2.公司未及时进行工商变更,可以要求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还有司法裁定、遗产继承、拍卖等行为而产生股权变动所引发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也涉及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工商变更。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成年人如婴儿因继承能否成为公司股东呢?《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何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践中,可能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但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比如,隐名出资中公司拒绝实际出资者行使股权,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此时即产生纠纷。
(2)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者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里通常是指隐名出资的情况,即实际出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协议,实际出资者以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实际出资者,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一切权利归实际出资者所有。
(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公司章程,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应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记名股票时,应按照上述规定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实际生活中,股权转让双方可能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如果未变更登记,就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五、何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具有以下特征:1.法院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2.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谋求法院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3.由于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根据当事人请求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公司)间存在或不存在公司股东资格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被告:公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网络下载案例一:
盖公章的投资款收条是否能证明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案情]王某和张某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经营一直不景气。一年后,两人邀请韩某携资50万元入股。为省麻烦,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签名,只是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收条。此后,陈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三年后,由于公司的效益大增,王某和张某遂提出韩某的交的是借款,要将款还给韩某,并要求韩某退出公司。韩某不同意,彼此发生争执,韩某便诉请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分歧]审理中,就韩某是否有股东资格,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收条写明是投资款,但由于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即缺乏法定程序,故韩某的股东资格不能得到法律认可。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韩某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有股东资格。
[评析]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其中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尽管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且增加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之列。即第三人入股,属于公司股东的内部行为,股东之间应当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签署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登记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必要补充。其第十七条规定“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韩某即属于“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形。同时,韩某的身份有“其他形式认可”: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帐收条、收条载明该款系投资款且有数额、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还分配了利润。
从网络下载案例二:
吴某,鲁某诉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情介绍]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鲁某
被告(上诉人):某公司
2006年12月,原告鲁某、吴某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了某有限公司,其中邵某出资占股份总额的60%,两原告则分别出资深分别占股份总额的20%。在2007年6月两原告因与邵某在公司治理方面出现分歧,曾协议将两原告的股份转让给邵某。
但其后,于2007年7月,公司在增资并调整各股东股份比例时,两原告经与邵某协议将各人股份比例作了相应调整,公司总股本从200万元达到了500万元,同时使三个股东的股份比例分别进行了相应调整为,对此进行了法定验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11月,被告公司将公司股东邵某、鲁某、吴某变更登记为邵某、金某(邵某的妻子),而此次变更所依据的是涉嫌伪造股东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章程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此变更公司登记三种资料上的签名被指是非原告股东所签,事后经鉴定该签名确为非股东本人所签。就此,原告与大股东邵某和被告公司发生争议。两原告认为其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公司增资时相应的股份,而被告则认为两原告的股份已经转让并退出了公司,并对原告股份转让退出公司后为什么又出现相应增资的矛盾的行为解释为:这是因为了满足办理公司自营出口许可证的需要而已,所以实际两原告已经退出了公司,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不能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就此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益。
[案情分析]
争议焦点:
(一)股东资格确认以何为标准?
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在现实中较为复杂,事实上,认定股东资格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要考虑多种因素,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记载都可以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理想状态下,这些证明股东资格的文件是应当齐备而统一的。但实践中,这几种证明会出现不一致,在股权转让及其他法律事实出现后,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在股东资格确认上常会出现争议,这就需要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与规则作一个厘清。
(二)股东在协议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后,又以股东身份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了相应增资,这前后矛盾的行为如何认定效力?
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后,又以股东身份并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了相应增资,并得到公司其他股东(本案中受让股权的大股东)认可,前者,出让股东意欲退出公司,而后,增资行为表达出的意愿却是继续成为公司股东,这如何认定行为效力?股权出让人能否还成为公司合法股东。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进行了判决:原告要求确认其具备被告的股东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将原告的股东资格变更为第三人的行为违法,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了上诉,二审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6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得到履行。而被告公司利用伪造的文件进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的股东身份变更成他人,这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从网络下载案例三:杨文杰诉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原告:杨文杰
被告: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卢山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向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出资57 090元及持有被告中冶迈克公司1.651%股权
[案情介绍]
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9日,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中国冶金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第三人卢山、丁晓东、陈朱春、雷宝君、王振京、宋宇。其中中冶公司出资60万元,第三人卢山出资9万元。
2004年8月10日,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会议决定对该公司进行增资,由100万增加至345.7万元。2004年7月,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办理了相应的增资及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权结构情况与前述股东会决议记载一致。
2004年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增资后至今,工商登记记载其发生过股东名称变更(中冶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钢设备公司)和股权转让情形,但未进行过增资,原告杨文杰始终不是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章程记载并经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2011年5月,中钢设备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徐顺平,目前,工商登记记载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权结构为:公司注册资本345.7万元,第三人卢山出资110.5万元,丁晓东出资19.4万元,陈朱春出资19.4万元,雷宝君出资110.5万元,曲学志出资13万元,王振京出资13万元,刘国华出资13万元,张嶔出资5.2万元,申连生出资4.4万元,赵北出资3.6万元,徐顺平出资120.7万元,周振海出资2.6万元,王双胜1.5万元。
原告杨文杰提供了其与第三人卢山签订的《股份授权委托书》、被告中冶迈克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向原告杨文杰出具的收据,原告杨文杰称其于2005年4月20日向被告中冶迈克公司交付57 090元(第三人卢山代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收取该部分款项),用于向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增资,并与第三人卢山约定由其代为持股,现杨文杰要求成为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的显名股东,并要求确认其出资额及股权份额。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和第三人卢山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卢山提供一份2011年5月30日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明确原告杨文杰为公司股东。同时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第三人卢山均称第三人卢山的110.5万元出资额中实际包含了包括本案原告杨文杰在内的14名隐名股东的出资,该14名隐名股东的出资额为823 000元。同时原告杨文杰、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第三人卢山均明确原告杨文杰系通过增资方式取得股份,并非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原告杨文杰与第三人卢山之间没有股权转让事实的发生。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一个已成立公司的股权可以通过增资和股权转让两种模式完成。其中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一个公司的股东系与公司原股东发生交易,而原告杨文杰、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第三人卢山均认为原告杨文杰系将57 090元支付给被告中冶迈克公司以增资的形式取得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权,第三人卢山只是代收该出资款,原告杨文杰与第三人卢山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杨文杰主张其以增资的方式取得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权,应当证明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发生过增资的事实,且其在增资过程中对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进行了出资。但原告杨文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杨文杰主张其系于2005年4月20日通过第三人卢山向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支付增资款,而根据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唯一一次增资发生于2004年,且根据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工商备案的(2004)京凌验字220号《变更验资报告书》及其所附单据,被告中冶迈克公司2004年增资时第三人卢山以货币方式新增的注册资本82.5万元已于2004年8月18日缴存。原告杨文杰主张其交付增资款的时间为2005年4月20日,被告中冶迈克公司2004年注册资本增加至345.7万元已由会计师出具了验资报告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增资行为经完成,原告杨文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被告中冶迈克公司2004年增资时对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进行过出资并成为其隐名股东。
其次,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三条规定:“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在2004年注册资本增资至345.7万元之后,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过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也未履行必要的验资程序,其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未有变更。故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杰未在被告中冶迈克公司2004年增资时成为其股东,则截止其起诉时亦无法通过增资成为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东。
最后,第三人卢山提供的2011年5月30日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杨文杰为公司股东,但该决议中显示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注册资本仍为345.7万元,也印证了2004年增资后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未进行过增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增资需履行一系列的法律程序,单凭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证明原告杨文杰通过增资方式成为了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东。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以原告杨文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进行过增资,驳回了原告杨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涉及到隐名股东如何证明自己持有公司股权的问题,本案原告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主张通过增资方式持有该公司股权,并又本案第三人代持股份,但由于该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中并没有关于增资的记录,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主张未予支持。
投资者在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若要避免此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最重要的是要注意该投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具备相应的手续,投资者要做到防患于未然,这对于隐名股东来说尤为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