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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分期还款未履约担保责任提前担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28次举报

借款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出借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时,保证人是否应当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近日,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构成预期违约,保证人应即刻对相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12月11日,姚某以铺面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凤凰信用社申请贷款,次日和凤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三年,并且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10前归还7万元、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7万元、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6万元。此外,胡某与凤凰信用社还签订了保证书,胡某承诺负连带保证责任。截至今年3月11日,姚某共归还利息6282元,尚欠凤凰信用社借款本金 20万元,利息4.5万余元。

凤凰信用社认为,姚某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虽未到最终借款期限,但姚某已无履约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姚某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庭审期间,保证人胡某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目前履行期未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凤凰信用社与姚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姚某未按约分别在2012年12月10日前和2013年12月10日前各归还本金7万元且现已下落不明,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现信用社要求姚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偿还该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胡某辩称的保证期未到事由,法院认为,上述合同法规定是针对预期违约产生的特殊权利救济方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债权人权利。对于守约的债权人一方来说,对应的应是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包括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即保证人。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依据保证的从属性,在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可以提前主张。

据此,法院判令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凤凰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胡某对姚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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