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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案件分享公司股东如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是否要支付双倍工资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71次举报

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注册成立。2007年9月24日,张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其中约定:李某以现金出资,占公司股份 85%;张某以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及会所选址协助洽谈公共关系出资,主要负责公司筹备及运营管理,占股份15%;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参与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及重大事项的协商,并配合张某执行公司运营的相关事务;张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利润分配按季度分配,自公司经营收益营利按每期净利润额的80%分配,李某占85%,张某占15%;李某薪资5000元,张某薪资5000元,张某另加公司1%的销售提成。协议签订后,张某担任公司的经理至2008年3月23日,该日公司免去张某的经理职务。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张某未再到公司上班。张某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北京某公司辩称:张某与公司并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为合伙关系。公司由张某与员工签合同,所以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公司。张某并未正常出勤,不存在加班。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仲裁处理结果:仲裁裁决:北京某公司支付张某2008年2月至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008年1月至3月双倍工资差额;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 2008年1月、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李某与张某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已经对张某的职务及薪资做出约定,该协议实际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另,张某在任经理期间掌管公司公章,履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与张某自身未尽到职责有一定关系。故对张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某公司与李某产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支付张某在职期间加班工资,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认定张某与北京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张某担任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应为北京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主张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张某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主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其对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未支持张某要求加班费、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评析意见

(一)张某与北京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北京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张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张某是依据与李某的《股东合作协议》在公司担任经理工作,同样是依据该协议每月在公司领取工资,领取工资实为提取利润,本案纠纷实际为合作纠纷,双方应为股东合作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虽然签订有《股东合作协议》,但张某与公司确存在履行职务行为,与公司存在劳资关系及管理被管理关系,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

(二)北京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北京某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依上述规定,应当支付张某2008年2月至离职的双倍工资差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张某入职北京某公司以来,双方一直按照《股东合作协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该协议系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亦是李某代表公司对张某做出的承诺,该协议部分具有劳动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加之,张某担任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负责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对其与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有一定责任,故不应支持其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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