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主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那么,是否应当把加班费计算在内呢?上海的司法实践一般是按照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来计算的,但对劳动者加班成为常态的情况下,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李某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上海某公司。2012年3月22日,李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而受伤。该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3日,李某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2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上海某公司已经按照每月人民币1450元支付给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含加班费)为1,932.50元。现穆某提出要求公司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88.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2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上海某公司已经按照月工资1,450元支付给李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但,根据上海某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可显示出李某在上海某公司经常加班,每月亦会从单位领取一定的加班费,故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32.50元。李某受伤之后无法照常上班,亦无法照常加班,故停工留薪期间应支付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包括劳动者正常 出勤的工资待遇,还应包括劳动者相应的加班费,即应按照劳动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含加班费)支付其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上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李某月工资为1,450元,公司已经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了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主张其每月2,000元,该款项包括加班工资,而加班工资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待遇列入计算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清楚,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加班系常态,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李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终驳回上海某公司的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