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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肇事逃逸的行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例里规定的故意行为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62次举报

[案情介绍]

2012年2月5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自己的EH643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某县某路某乡某村某组16号桩处,先后与前方同向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肖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程某某受伤,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的家属分别与程某某、肖某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给两位受害人(第三人)共计赔偿人民币203000元。张某某的EH6436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在原告委托家人申请理赔时,被报信公司予以拒绝,且不给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

张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万元保险金而引起讼争。

[案情分析]

一、原告酒后驾驶的行为不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该条中所规定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才不予赔偿,并不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损失。

其次,证据证明原告属于酒后驾驶。由于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不同,所以,原告的行为不该由该条来调整。

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并非“交强险”的除外责任。

截止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不管是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或是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未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

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此条规定体现的是,机动车肇事逃逸后,为保障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抢救、医治,由专门的救助机构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原则,解决的是受害人、侵权人及救助机构之间的问题,而本案要解决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问题,并非交通事故受害人、侵权人及救助机构之间的问题。

三、被告应当对免责条款履行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是被告法定义务。双方所签订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四、本案张某某先后撞人且肇事逃逸的行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例里规定的故意行为。

被告援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包括以交通事故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和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而本案交通肇事纯属失误行为而非原告主观上的故意行为,所以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的保险理赔。

[案情结果]

经过法庭审理,认定保险公司辩称的“张某某酒后驾车,事故后汽车逃逸,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是原告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依据不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

[相关法规]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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