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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异议期应结合付款期限综合认定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58次举报

【案情】

2012年8月2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坯布47000米,单价8元/米,货款37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提货时暂付300000元,剩余货款20天内付清,等。2012年10月2日甲公司按约供货,乙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2012年11月2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013年3月26日甲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货款106000元。

审理中,乙公司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甲公司所供坯布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甲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提交了其于2012年11月27日向甲公司发出的质量异议书,要求对甲公司所供坯布进行鉴定。

甲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期限:如对供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方应自收货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供方产品符合需方质量要求。2012年10月2日甲公司供货给乙公司,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乙公司应于2012年 10月17日前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而乙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才向甲公司发出质量异议书,早已过了异议期,应视为甲公司所供坯布符合乙公司的质量要求。

乙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11月27日向甲公司发出的质量异议书未过异议期,因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90天,并提交了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除质量异议期为90天外,其余内容均与甲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的内容相同。

【审判】

泰州姜堰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从证据上分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原件,乙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伪,应当确认甲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其次,结合交易习惯,原、乙公司已经约定剩余货款20天内付清,按常理,质量异议期应短于20天,因此,应当认定质量异议期为15天,乙公司未在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最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98000元(已当庭履行),甲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所提质量异议能否对抗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按照甲公司提供的合同,则乙公司所提质量异议已过异议期,即使甲公司所供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因为乙公司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其鉴定申请不应准许;而按照乙公司提供的合同,则乙公司所提质量异议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应当准许乙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此,确定该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首先,从证据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甲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原件,乙公司虽对该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有异议,并提出了相反的证据,但其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其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交法院核对,故乙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足以反驳甲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原件,应当确认甲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从而认定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15天。

其次,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看,“提货时暂付300000元,剩余货款20天内付清”。结合交易习惯,一般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防止全额支付货款后,一旦标的物验收后发现质量问题,自己陷于被动,经常会约定分期付款,先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在标的物检验合格后再行支付,质量异议期一般应短于或等于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间。本案中,原、乙公司已经约定剩余货款20天内付清,按常理,质量异议期应短于或等于20天,而甲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15天在此期间内,因此,应当认定质量异议期为15天。

综上,乙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甲公司发出的质量异议书已过异议期,应视为甲公司所供坯布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乙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应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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