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2年2月25日,某建筑材料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将原17位股东变更为郑某、何某等7人。同时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有:1.2001年11月19日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同意郑某受让朱某、徐某、王某等5人的股权。2.2001年11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同意郑某受让徐某、吴某等6人的股权。3.郑某受让朱某等股权的11份股权转让合同。4.2002年1月15日股东大会决议二份,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和人事任免。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6.办理工商登记委托书。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营业执照正副本。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该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遂于2002年3月1日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
2002年10月21日,何某等4位股东向该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核准的变更登记,理由是:2002年1月15日的股东大会没有依据《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通知股东,致使股东何某未能从外地赶来参加会议,该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该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上只有郑某等3名股东签名,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18条规定股东“若拒绝签名或无法缺席,经其他股东证实,视同默认股东会内容”,该条款侵害了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办理工商登记委托书上股东翁某、曹某的签名系伪造。该省工商局收到复议申请后查明:虽然被申请人是在2002年3月1日核准建筑材料公司的变更登记,但申请人于2002年8月29日的股东大会上才得知股东变更登记一事,故其申请行政复议尚未超过法定期限。省工商局遂受理了复议申请。
[执法瑕疵]
1.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2.关于变更登记中冒充签名问题。
3.关于公司章程。建筑材料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章程上股东签名不齐,二是第18条的“霸王”条款问题。对于股东签名不齐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应属明显瑕疵,被申请人理应能够审查出来而未审查出来,存在审查不严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0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建筑材料公司股东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符合这一规定,股东是否在修改后的章程上签名只是一个形式要件,只要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所有股东即负有在章程上签名的义务,拒绝签名的,不影响登记机关认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最终撤销了被申请人核准的建筑材料工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法制点评]
一、关于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复议查明:2002年1月15日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建筑材料公司以口头、电话和书面形式将开会事项通知了各股东,除股东何某外,其余股东均参加了股东会。股东何某也确实于2002年1月10日收到了开会通知,此时距开会之日尚有5天时间,其最终未参加股东会未必完全归咎于通知上存在的瑕疵。从登记机关角度来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审查的是公司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全,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股东大会召开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不体现在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文件中,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一般是无法予以审查的。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产生异议,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认定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如司法程序认定因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并导致其做出的决议无效,工商机关可依据司法协助执行程序撤销登记。股东会召开程序是否合法
,不是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也不是事后监管的范围,更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如果事后发现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登记机关从事后监管的角度可以撤销该变更登记,复议机关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撤销该变更登记,但撤销行为并不意味着登记机关当初核准变更登记行为存在着错误。)
二、关于变更登记总冒充签名问题
复议查明,建筑材料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办理工商登记委托书上股东翁某、曹某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对此问题,复议机关认为,由股东签名的工商登记委托书不属于变更登记的必备材料,且委托办理变更登记不是股东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并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存在他人代签委托书的问题,但该问题并不影响变更登记的实质效力。
三、关于公司章程
对于章程第18条的“霸王”条款问题,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商机关对于“霸王”条款没有法定的审查义务,理由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登记机关备案”。该“霸王”条款不涉及登记事项,只是备案程序,工商机关不负审查职责,股东之间由此产生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侵害了部分股东的合法利益,违反民法的意思表示自由原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的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又将修改后的章程或修正案作为公司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登记机关对此负有审查义务,但被申请人没有审查出来。
复议机关认为:如果仅仅是章程上股东签名不齐的问题,则变更登记的实质效力应不受影响。但建筑材料公司的章程第18条上同时还有“若拒绝签名或无故缺席,经其他股东证实,视同默认股东会内容”的表述,该条款实质剥夺了其他股东持不同意见的权利,属于“霸王”性质的条款。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的规定,不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章程修改,虽然属于备案事项,但工商机关只有在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准予备案,而且对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对备案事项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对备案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审查其内容的合法性(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负有适当的审查义务),当发现存在股东签名不齐问题时,应当对章程内容引起关注,对此类“霸王”条款理应能够审查出来而未审查出来,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复议机关最终以此为由撤销了被申请人核准的建筑材料工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