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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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涉讼房屋的土地咋分配房地一体原则不能一概适用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22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原告李女士与被告张先生于199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感情破裂。

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一间楼房,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父亲拆迁后安置所得,原告曾参与建房,现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而楼房所有权证载明原、被告共有。

经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该楼房总价值为95.2万元,其中地上建筑物价值17.5万元,土地价值77.7万元。原告认为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分割。被告则认为地上建筑物系共同财产,而土地使用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争议房屋和土地均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该土地使用权虽取得于婚前,但原告参与建房,并在婚后取得房屋的共有权。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不可分离,一旦分离则无法实现其各自价值。同时,这也可以理解为夫妻财产混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涉讼土地使用权系被告父亲拆迁后安置所得,并经析产确定由被告享有,析产时原、被告尚未结婚。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价值可分开评估的情况下,该土地使用权应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物权法》第146条、147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须一并处分。这就是“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原则。

本案房地之所以分别处理,主要是结合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时间、来源以及双方的投资情况综合考虑。

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名字,登记于原、被告婚后,而土地使用权则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于原、被告婚前。同时,该土地使用权系被告父亲拆迁安置所得,并经家庭析产后归于被告名下。原告虽参与建房并投入部分资金,但这并不能当然改变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9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的基本原则,原告的单方证据以及参与建房的事实与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时间、来源,应当以后者证明力较强,这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房地一体原则的区别适用,是基于案件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也体现了现行婚姻立法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在夫妻财产界定及分割时,房地一体原则如果一概适用,极易造成一方假借结婚之名从另一方获取不当利益。

同时,从目前的房地产市场来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增值较快,空间较大,而建筑物本身的升值空间有限,增幅较慢,甚至有可能会贬值,如果简单将二者予以财产混同,势必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浙江法制报通讯员 杨甜甜 叶未赏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