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崇明的杨先生因农村新造的楼房拆迁而获得了47万元补偿费,补偿费拿到手了,但杨先生的麻烦也来了。他突然接到崇明县法院的传票。原来,他被叔父、姑父以及堂姐告进法院要求分割拆迁补偿费。
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杨先生建造的房子有部分宅基地面积是祖上留下来的,大家都有份。杨先生的爷爷21年前就已去世,奶奶16年前去世,两位老人生前曾有平房三间。1985年,杨先生的爷爷去世后,对其所有的遗产房屋未作分割,均由其妻黄老太、也就是杨先生的奶奶占有和使用。
1989年9月,经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由黄老太与小儿子杨某、也就是杨先生的父亲协商确定,将两位老人所有的三间平房拆除,其宅基地面积给小儿子杨某建房,杨某建房后应安排黄老太居住,直至去世。该协议上有黄老太大儿子的签名及二儿媳的指印。
此后,杨某通过申请并经批准,于1989年用父母给他的建筑面积58.5平方米和他本人所有的建筑面积30.5平方米,建成占地面积为89平方米的三层楼一幢。1991年4月,杨某再度通过申请并经批准,拆除了属自己所有的其余2间平房,翻建了占地面积为51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建成后,杨某合计拥有占地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三层楼一幢。房子建成不久,杨某去世了。
不久前,杨某生前所在地被征用而需拆迁,杨某的儿子杨先生领取了父亲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03812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计人民币369000元,合计47万余元。
[案件评析]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法律已明确,无可争议,但其使用权能否作为公民遗产进行分割经常引起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村宅基地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分割。法院审理后认为,黄老太生前将宅基地让与被告之父建房,她就住在被告父亲建成的住房内,此事共有人都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现事隔多年,涉及该民事行为的主要当事人已去世,而原告再提出黄老太的行为侵犯了共有人的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父亲使用原被继承人使用过的宅基地建房,是经过有关职能部门审查批准的,并已实际建成住宅使用多年,原告也承认这些房屋产权为被告的父亲所有,所以认定原属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转让给被告的父亲使用。现原告认为宅基地仍为被继承人所有而主张分割缺乏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来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成为公民遗产进行分割,理由如下: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基于“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了房产后,取得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不能认定为宅基使用权是遗产的范畴。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殊身份所体现的特定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
一、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
二、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因此,基于“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原则,如果父母留下的旧房子一旦倒塌或子女自行拆除,子女再想翻建的话,国家法律是不允许的。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