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初,夏老太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某某村某某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经家庭内部析产,夏老太夫妇获得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当年夏老太夫妻与王先生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8万元,分三次付款。
按照双方签署协议约定,2008年9月26日王先生向夏老太夫妇付款人民币25万元,同年11月27日支付第二笔房款人民币5万元。2009年2月27日王先生向夏老太付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5月30日王先生付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8月29日王先生付款人民币8万元,同年11月27日王先生付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王先生支付尾款人民币5万元。王先生共计向夏老太夫妇付款人民币58万元整。随后王先生一家入住上述房产内居住至今。
2010年8月25日,夏老太办理房产登记,房产登记在夏老太名下。
2013年初夏老太和王先生又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了办理系争房产的过户手续,王先生缴纳了契税等相关税费。税务部门认定上述房产的现值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夏老太得知后,要求王先生支付房屋升值部分的补偿人民币拾万元,遭到王先生拒绝,引发了纠纷。
[案例评析]
1、本案的被告是夏老太还是夏老太夫妻。
虽然在之前的购买房屋协议上有夏老太夫妻的签字,而且有部分收据中也有夏老太丈夫的签字,但是最终系争房产是登记在夏老太名下的。
2013年双方又重新签署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了购房主体为夏老太和王先生,因此本案被告为夏老太一人,而不是夏老太夫妻。
2、本案的房价是人民币58万元,还是人民币100万元。
2008年初双方对于系争房产的购买价格人民币58万元经过确认,而且完成了对于房屋的交付。按照政策规定,动迁房要求取得小产证后三年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2013年的系争房屋价格发生了上涨情况出现。由于交易中心的审税价格认定系争房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缴税,办理系争房产的过户手续,而不能认定双方对于系争房产的价格达成了新的合意。
3、本案的诉请如何确定。
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按约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买受人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本案的案由不能直接确权,而只能要去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