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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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部分继承人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会导致签署的协议无效吗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74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简介]

张丁为张甲、张乙及张丙父亲。

本市瑞虹路XXX弄XX号,房屋性质私房,无房地产权证,1993年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使用者为张丁(已故),使用面积19平方米。户内有两本户口本,分别为户主张丙,户主张乙及张甲、傅甲。

2009年11月,上海XXX公司取得该地块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XXX(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瑞虹路XXX弄XX号房屋建筑面积82.08平方米。2010年3月20日,瑞虹公司与张丁子女即张乙、张甲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签订了编号为2-1-7安置协议。协议确定被拆除房屋测绘建筑面积82.0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6.4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5.6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688,857.52元,该户可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二套,分别为鹤霞路XXX弄XX幢XX号东402室、XX号中402室。此外,依协议瑞虹公司还应支付该户搬场费、各类补贴、签约奖、按期搬迁奖、自行过渡补贴等费用。2010年4月,张乙、张甲依约搬迁,并领取了货币款等共计1,414,355.72元。

之后,张乙等提出2001年私房翻建曾获相关部门批准,瑞虹公司经审核,同意变更协议。2010年8月9日,瑞虹公司与张乙、张甲重新签订编号为2-1-7安置协议。协议中测绘建筑面积不变,认定建筑面积变更为81.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28平方米,货币补偿款及各类补贴、奖励费等亦相应的作了调整。最终,该户共安置两套配套商品房(与原安置协议一致),可得货币款合计1,834,735.50元。同日,张乙领取了余款420,379.78元。

2011年,张丙提起民事诉讼,认为瑞虹路XXX弄XX号房屋为其父亲张A遗产,要求继承,由两被告张乙、张甲给付鹤霞路XXX弄XX号402室房屋一套,钱款707,177.86元及利息。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判决:被拆迁前的瑞虹路XXX弄XX号(2003年起至2010年3月)房屋产权归张丙、张乙、张甲按份共有,其中张丙占三分之一份额,张乙、张甲占三分之二份额。张乙、张甲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张丙遂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要求确认上述安置协议无效,列上海XXX公司及张甲、张乙为被告。一审庭审中,张丙表示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安置协议虽作了变更,但同样存在认定面积错误、侵犯其权益等情况,故要求确认该安置协议无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的安置协议固定了瑞虹路XXX弄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协议内容符合《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应安置面积的认定、房屋价值补偿款、奖励费、价格补贴等费用的计算未侵犯该户整体安置补偿利益,确保了拆迁利益的最大化。

张丙认为应安置面积认定错误,其应分开安置及协议侵犯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协议无效应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张丙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张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丙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丙上诉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享有被拆迁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但上诉人没有得到安置,被上诉人瑞虹公司应当对上诉人进行房屋安置。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协议没有补偿安置到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XXX公司辩称,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张乙、张甲签订安置协议,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该基地的安置采用“数砖头”的方法,即使共有产权人增加一人,也不构成居住困难户,不影响安置协议的内容。且张丙享受过福利分房,按照基地政策也不符合购买配套商品房的条件。被诉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继承分割的遗产范围是原先的被拆迁房屋还是动迁后所分得的房屋?二是与部分继承人签约,而遗漏签约主体是否会导致签署的动迁安置协议无效呢?

一、关于继承分割的遗产范围问题。

此案中,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号没有房产证,只有土地证,土地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张丁名下,属于私房性质。张丁死亡后,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对于张丁所遗留的房产作为子女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利。

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的精神,被拆除的房屋登记在张丁名下部分属于遗产范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多次进行了翻建,对于翻建部分,按照翻建批文,归翻建人员所有,不能完全等同于遗产。

根据上海高院的上述解释的精神,一般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所以对于被继承人名下老房的价值部分可以均分,但是实际的动迁中还会存在特困补助、奖励费、托底保障等等费用,应该属于特定人员所有,因此不能将遗产的范围扩大为动迁的所得利益。

一审法院判决,被拆迁前的瑞虹路XXX弄XX号(2003年起至2010年3月),考虑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及翻造房屋的时间节点,房屋产权归张丙、张乙、张甲按份共有,其中张丙占三分之一份额,张乙、张甲占三分之二份额还是准确的。

二、关于遗漏签约主体是否导致协议无效问题。

上诉人张丙系于2011年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其对被拆迁房屋产权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此时被上诉人瑞虹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已经履行完毕。

合同法对于合同无效有明确的规定,在无法联系到张丙的前提下,动迁公司与张丁的继承人签约,并没有就此损害张丙的利益。因此,签约主体符合《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张丙被确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并不导致该户应得的拆迁利益发生变化。

鉴于原瑞虹路XXX弄XX号因动迁已经灭失,对于张丙基于继承发生的房产权益分割,可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分割。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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