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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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身份人瞒骗欠款不还如何定性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93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2008年6月,在某建筑公司工作的李x与朱x相识并产生感情后同居。2009年2月,李x向朱x借款40万元用以承担建筑工程的“交际费”,向朱x承诺,一旦接到工程,除返还本金外,还向其支付所揽工程利润的三分之一,并给她写下了借据。李x拿到这笔钱后,联系了几家公司,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钱花完了却没能揽到工程。朱x对此并不知情。2010年3月,两人结束同居关系,朱x向李x索要这40万元。李x此时没有能力归还,考虑到同居期间在朱x身上花了不少钱,便产生了占有这40万元的念头。但如果把实话告诉朱x,他又担心朱x闹事,就骗朱x说,已接到了几个工程,钱都用在了工程上,等工程结束后,就可以依约向朱x支付本金和利息。半年后,朱x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终于发现自己被骗,到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

对于李x行为的性质,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是李x构成诈骗罪。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造成了无力偿还他人40万元巨款的严重后果。

二是李x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为:

一、李x开始向朱x借款40万元的行为,因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所以这一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李x开始向朱x借款用于跑工程,他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真实目的是通过跑来工程赚取利润,客观上在借款的过程中,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李x开始向朱x借款40万元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

二、李x后来产生了非法占有40万元的故意后,尽管他对朱x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因为他的犯罪对象不符合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所以也不构成诈骗罪。

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应该限于“公私财物”,即有形财产。而财产性利益是否也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会出现以诈骗手段侵犯财产性利益的案件,并且以诈骗手段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比诈骗有形财物的行为低,但是在我国刑法未对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此种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还无法上升到刑法调整的高度。

本案中,李x在产生非法占有这40万元的故意时,这40万元已经被他占有,根据民法学理论,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了李x,此时李x和朱x之间只存在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财产性的利益。李x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所诈骗的只是一种财产上的利益,并且诈骗罪构成要件中被害人之所以“主动”向犯罪人交付财物,就是基于犯罪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本案中却是朱x“主动”交付财物在前,李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后。综上,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李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