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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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绳子当安全绳使用致人伤亡的责任承担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79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被告李某注册开办了胜飞渔需店,并由被告刘某经营,销售永顺公司生产的剑麻白棕绳及其他渔需产品。2011年9月3日原告某采石场的承包人安排人员来胜飞渔需店购买了一根剑麻白棕绳,此后原告某采石场的工人张某安即用该绳子做安全绳使用,从事高空采石作业。2011年10月16日因该剑麻白棕绳断裂,张某安当场摔死。经检验,该剑麻白棕绳不符合安全绳的负荷标准。经调解,原告某采石场赔偿了张某安亲属410000元,并花费了其他开支39660元。2011 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销货单,货单上写明的日期为2011年9月3日,品名为安全绳子。此后原告某采石场向被告李某、刘某索赔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争议】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某采石场的损失44966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赔偿百分之三十,由被告永顺公司赔偿百分之四十,原告自负百分之三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某采石场要求被告李某、刘某、永顺公司赔偿损失4496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为产品销售、生产责任纠纷。原告某采石场于2011年9月3日向被告李某、刘某购买了一根绳子,被告刘某事后补开了销货单,可以认定。被告李某、刘某提出系应原告要求虚开的货单用于原告作帐,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刘某经营渔需用品,并不销售矿山安全绳,且检验报告也明确涉案的断绳系剑麻白棕绳,因此原告于2011年9月3日购买的绳子应认定为剑麻白棕绳。张某安将该绳作安全绳使用从事高空采石作业,因绳子断裂从高空摔下致死,该事实由派出所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可以认定。原告将渔需用的剑麻白棕绳提供给张某安从事矿山作业,系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不当。剑麻白棕绳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按照剑麻白棕绳的相关国家标准鉴定。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按照安全带的标准对该绳进行检验,其检验结论不能采纳。由于该绳长期使用,现已老化破损,再按照剑麻白棕绳的国家标准来鉴定当时购买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已失去意义,且被告永顺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某采石场主张从被告李某、刘某处购买的剑麻白棕绳系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44966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黄正秋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