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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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服务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范围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15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2013年6月19日20时,程某(患有心脏病)进入由曾某经营的洗浴中心洗澡,在未缴费的情形下,由工作人员带领至一间洗浴间洗澡。因程某的妻子发现程某未接电话便进入洗浴室询问后,工作人员才发现程某已晕倒。程某的妻子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心病病,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现程某的妻子要求洗浴中心承担对死者程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3944元。

【分歧】

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应如何确定?若违反了附随义务,又该如何确定违约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没有支付费用,与曾某经营的浴场没有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浴场提供的服务没有瑕疵;程某的死亡与浴场的服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和曾某经营的浴场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浴场工作人员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未及时发现程某晕倒,也未及时送往医院就医,故浴场的经营与程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胡某进入浴场提出洗浴要求,浴场工作人员同意,并将其带入浴室,则双方的服务合同已经成立。至于程某是否缴纳费用应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与服务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关系。

第二,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必要注意及保护义务。它是相对于当事人间明确约定的合同主义务而言的,具有从属性、不确定性。就本案而言,经营者所要承担的合同主义务是为消费者提供洗浴服务,同时还要承担的附随义务主要是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供安全可靠的洗浴场所及相应的配套服务设施;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如明确警示“小心滑倒”等;对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应当尽到尽力救助的义务。根据《淋浴业经营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对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易就浴的警示标志,而曾某经营的浴场没有张贴相关警示标志,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瑕疵,确存在违约行为。

第三,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且对方往往并没有因一方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而提供相应的对价,若对附随义务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制,则会造成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内容也表明经营者违反附随义务,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第四,事发当日浴场没有张贴警示标志。根据《淋浴业经营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对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易就浴的警示标志。浴场内没有张贴相关警示标志,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瑕疵,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泡澡房间的结构不符合标准,造成高温缺氧,引发其心脏病突发致死。同时,浴场内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告知什么人群不适合进入该场所。更为严重的是在程某昏迷时浴场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打电话叫救护车,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因此,作为浴场业主的曾某对程某的死亡负有重大过错。与程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笔者认为浴场经营者曾某对程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作者:帅和水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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