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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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被打劫承运人是否该赔偿旅客损失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69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2012年4月6日,原告罗某向被告某客运公司购买由贵港市直达柳州市的客票一张,开车时间为当日下午1点30分。罗按时凭票登车,车上司乘人员两名,乘客23人。客车从贵港市汽车总站按时发车,行至南柳高速公路150KM路段时,车上同乘的三名罪犯持刀对全部乘客实施了抢劫,时间持续近1小时,罗某被劫现金3500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约4560元。当行至柳州管辖区的一个路口时,抢劫罪犯强迫司机靠边停车,三罪犯下车逃跑。客车到柳州站时比正常时间推迟了两个小时。

【争议】

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某客运公司对作为旅客的罗某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可见承运人有义务尽一切可能保证旅客在运输中的安全。同时,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未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一旦旅客向其主张合同上权利,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其权益丝毫无损,而受害旅客的合法权益却可以得到最为完善的保护。

对于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所受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合同法》第301条、第302条、第303条中规定,第301条:承运人的救助包括救助遇险旅客的义务;第302条: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除“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对旅客运输过程中自带物品的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很显然,根据以上规定,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遇险,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对旅客自带财产遇险,承运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例如在本案的情形,如果旅客的人身受到第三人侵害,由于不存在“旅客自身健康原因”以及“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等免责事由,承运人应当向受到侵害的旅客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承运人是否有过错。而如果是旅客的自带财产受到第三人损害,只有在承运人有过错时,承运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在有人抢劫的场合,是很难认定承运人有过错的。如此,旅客向承运人主张财产赔偿一般得不到支持,而只能向实施抢劫者主张一般侵权赔偿,这对于与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旅客来说,其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无从得到实现,这无疑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合同法》第303条规定的“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不应当包括第三人对旅客实施侵权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情形。在第三人对旅客实施侵权的情形,无论是旅客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都存在由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的问题,即承运人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承运人的利益丝毫无损。而从最大限度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及为其提供最为完善的服务出发,即使在旅客自带财产被第三人故意侵害的场合,如果旅客依据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赔偿,承运人亦当承担起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而不应追究承运人是否有过错。《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应排除第三人故意侵权造成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况。所以,如果适用新《合同法》处理本案,不应当适用第 303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第121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本案中,罗某属于接受运输服务的消费者,除了受到《合同法》的保护外,还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罗某在客车上被劫,其未能获得接受服务时的安全保障,某客运公司未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构成违约,其理当对罗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不问损害系因第三人的故意侵害行为造成。故某客运公司应当赔偿罗的全部财产损失,然后再向实施抢劫者要求赔偿。

(作者甘仕兴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