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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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把杂物房当住宅房定金应否退回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88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罗女士是湖北人,在贵港市区工作多年,打下了一定的经济基础,近期计划把父母从湖北老家接过来享享清福,以尽孝道,为此,罗女士打算在市区购买一个住房给父母居住。经过房产中介,相中了蒙先生所有的某处房产,并与家人、朋友两次到该房屋看过现场,发现房屋位置和环境均不错,较适合老年人士居住。房屋里有冰箱、洗衣机、电视等家电家具。蒙先生也将房产证原件出示给罗女士察看。2013年1月2日,罗女士与蒙先生经协商一致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蒙先生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罗女士,该房为2房2厅,建筑面积95.94平方米,价款为30万元。当日罗女士交付定金2万元给蒙先生。2013年1月14日双方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罗女士发觉该房为杂物房,并非住宅房!罗女士这才慌了,她认为蒙先生故意隐瞒房屋为杂物房这一重要事实,致使她形成错误的认识,以过高的价格购买了房屋,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判决蒙先生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及承担诉讼费。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女士与蒙先生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可撤销合同还是有效合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驳回原告罗女士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应撤销合同,判决蒙先生返还定金2万元给罗女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应认定罗女士与蒙先生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虽然罗女士已看过房产证,但是作为一个不具有法律或房产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人,是不能准确理解“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杂物间”指的是住宅房还是杂物间。而且,罗女士通过现场看房,发现有家具、电器并有人居住。因此,很容易产生是住宅房的重大误解,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情形,应认定蒙先生与罗女士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蒙先生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定金2万元,应予返还。

至于罗女士请求蒙先生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因罗女士与蒙先生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罗女士的过错表现在签订合同前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未详细了解所购房屋的性质便仓促签约,蒙先生明知房屋为杂物间而未如实告知,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在签订合同中造成的损失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各自承担为宜,因此,不宜适用定金罚则,判决蒙先生承担过重的责任。最后,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蒙先生返还定金2万元给罗女士,驳回罗女士要求蒙先生又问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作者:黄恒涛 罗珩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