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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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触碰高压线死亡供电公司是否应担责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79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2012年10月3日,年过六旬的鲁某持钓鱼竿到柘林湖水域钓鱼时,因鱼竿不慎触碰到横跨水面上空的10KV高压线,不幸触电身亡。该高压线路现为养殖户彭某在使用,被告供电公司收取电费,双方无供电合同以明确该线路的产权归属。因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拒绝赔偿。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鲁某妻子将供电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鲁某触电死亡的10KV高压线产权不属于被告,而系养殖户彭某所有,且供电公司也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在该10KV变压线路的电线杆上早已设置了“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死者鲁某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钓鱼导致触电身亡,责任应自负。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是一起因触电身亡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压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

首先,被告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时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均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其次,被告供电公司以不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被侵权人违法《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两点作为免责理由抗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供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排除其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亦无法证明该高压线路为彭某所有,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该特殊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主体是经营者,而并未规定是所有者,被告通过该高压线路供电,收取电费获益,应当是该高压线路的经验者。鲁某钓鱼的地点虽然是在10KV高压线下,但该处并非一个封闭的场合,而是一条可以通行的道路,应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对被告供电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受害人鲁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钓鱼的上方有高压线,存在危险,近旁又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标志,却不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鱼竿触及高压线触电身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被告在路线的架设上没有瑕疵,且也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基于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作者:熊吉安单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