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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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专职律师执业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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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反复离婚结婚应否承担共同债务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80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被告胡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卓某借款230000元,并立借条给原告卓某收执。2009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离婚。2010年1月28日,被告李某与广西平南县月亮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月亮湾城市花园》认购书,购买平南县平南镇乌江村月亮湾丽苑26座503号商品房。2010年2月4日,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结婚。被告胡某于2010年4月还款50000元给原告卓某,之后,拒不还款给原告。2010年6月21日,原告卓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偿还借款本息,但没有起诉被告李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但被告胡某没有到庭。2010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离婚。2010年11月1日,法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

【争议】

观点一、被告胡某和李某已经离婚。被告胡某所借的债务李某并不知道,所借款并不是用于做生意的,也没有使用在家庭。借款是赌债所欠下的,是高利息一直计算得来的。李某不应承担该笔债务。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固该借款是被告李某、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被告胡某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卓某借款230000元,当时被告李某、胡某是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李某辩称两被告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原告卓某知道两被告该约定,但被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卓某也否认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胡某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卓某借款230000元尚欠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是被告李某、胡某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胡某应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是被告李某、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卓某与被告胡某因借款230000元的产生的纠纷已经由该院(2010)平民初字第796号处理,该院(2010)平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胡某对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处理的还是2009年6月1日230000元的借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对于原告卓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