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而“公司关联人”是指具有《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1]规定的关联关系的主体,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因与公司具有特殊关系而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主体[2]。
由于公司关联人可能通过其与公司的特殊关系施加影响,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而损害公司或第三人利益,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五、一百四十九条对关联交易作了相应的规制,规定公司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上市公司董事会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的回避规则,公司董事、高管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批准与公司交易。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格局纷繁复杂,公司与其关联人员之间因关联交易而导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关于没有履行法定审批程序的关联交易合同(“瑕疵关联交易合同”)的法律效力的问题,日益成为律师处理公司业务中的常见问题。
争议双方的观点往往针锋相对。公司关联人往往强调《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公司在合同中签章,足以说明公司同意相应的交易内容,因此合同有效;而公司则强调《公司法》相关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主张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何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决书,不同法官对此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说明每一个法官对该问题的理解可能是根深蒂固的。如果公司代理律师将重点放在辨析《公司法》规定是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上,意见并不一定会被采纳。
那么,能否换一个角度去考察瑕疵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呢?笔者认为,或许可以从公司意思表示的角度,去分析这一问题。
法律行为,是法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思,做出意思表示并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其核心内容是法律主体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即明确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要件。
自然人作为有具体精神思想的主体,基于自己的认识而通过签字等具体的外化行为做出意思表示,是意思表示的一般情况。而公司法人是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其意思形成的过程,是一系列自然人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机制而达成合意的结果,而非单一自然人意志的体现。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形成了公司意思形成的机制。《公司法》第三十八、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依法行使不同的职权,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基于该等规定,公司的投资计划、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由公司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则负责制定和落实重大事项的方案。《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等规范关联交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规定,则制约着公司意思形成的效力。
公司的章程则进一步完善公司意思的形成机制。《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的章程一般会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相关职权进一步细化,该等规定对于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由此可见,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既约束公司意思的形成程序,也决定公司意思的效力;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之间,依据法律及章程赋予各自的职权,相互配合,最终形成公司的意思。
公司的意思通过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机制形成后,还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标示和外化,对外形成具有公信力的标志,才能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成为法律行为。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确立的原则而言,能够作为公司意思的外化标志的,一是公司的印章,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然而,公司意思的外化标示,必须通过具体的自然人实施。而由于自然人具有其独立的利益,因此实施公司意思外化行为的人可能会违背公司的真实意思——在法定代表人或者管理层(比如印章管理人员)受公司关联人控制或不当影响的情形下,则瑕疵关联交易合同必然会违背公司的真实意思。
正如因此,从事重大交易的双方要求对方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才会成为商业惯例,而法院在审理公司有关纠纷时,也需要审查公司的有关行为是否符合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这是考察公司意思表示的主要方法。
那么,瑕疵关联交易合同是否能够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其他规定能否认定瑕疵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呢?
笔者认为,瑕疵关联交易不但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此是无效合同。
公司关联人要么是公司股东,要么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章程对其具有约束力。这也就是说,公司关联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需要履行何种程序的规定,并且也知道或者知道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在没有获得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是否有权签署合同。
如上所述,瑕疵关联交易合同是指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而签订的合同,即违反了《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签订的合同。由于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意思形成机制被人为地破坏、干扰,应当参与决议的人员未能表达其对关联交易的意见,导致公司无法依法依规就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合意,因此瑕疵关联交易合同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的行为人意图以此与公司设立权利义务的行为,就缺乏《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意思表示真实。
瑕疵关联交易合同也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的,则代表行为无效,相应的合同亦无效。
如上所述,公司关联人显然清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并清楚瑕疵关联交易合同是否获得了审批。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瑕疵关联交易合同仍然是无效的,除非公司关联人能举证证明其确实不清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
另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签署瑕疵关联交易合同的行为人明知合同需要审批而未审批,却依然签署合同,主观上显然有恶意;如果瑕疵关联交易合同客观上也损害了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那么也可以据此规定认定瑕疵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当然,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瑕疵关联交易合同无效,需要在举证方面付出更大的努力。
[1]该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较为概括,因此其外延较广。为方便讨论,本文“公司关联人”的范围限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公司高管。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