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金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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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党金娥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8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6)浙0106民初2185号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党金娥,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文哲,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金娥,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文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上海钠美服饰有限公司是一家服饰销售商,原告是其承揽方之一,自2015年初开始就与该公司多次合作,并签署了《成衣经销合同》。被告与上海钠美服饰有限公司属关联公司,在2015年7月前,原告一直与上海钠美服饰有限公司签署《成衣经销合同》,但之后,根据该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签署《成衣经销合同》。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上海钠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员工对款项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员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签署地合同编号为029、031的合同未付款总计为169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余款1694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逾期违约金560元(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请);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经核对仅欠款2328元,其余已经支付完毕。但庭审后,经双方重新核对,认可未付金额为1694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成衣经销合同八份(合同编号:2015成衣第003、018、034、042、049、064、067号、2015成衣秋装第003号,证明原与上海钠美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作的事实;

2、成衣经销合同二份(合同编号:2015成衣秋装第029、031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信息二份,证明上海钠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同一股东、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4、对账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款项进行了多次结算;

5、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94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庭后经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成衣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成衣加工交付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对未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某某货款16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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