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学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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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为出资一方子女个人财产

发布者:杜学颖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房产纠纷 |2249人看过

案件描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朝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杨某,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鹿,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欧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刘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4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生一子冯小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孩子出生数月起,被告即有外遇,自此原告蒙受了频繁的家暴,双方感情日渐趋冷,实际上双方目前已分居多年,婚姻美系早已名存实亡,如此家庭只剩冷漠而无丝毫温暖,维系下去只能是痛苦和折磨,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49536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知损害赔偿金从何得来。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并无外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8日生一子冯小某。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于2004年8月购买,购房款337076元于同日交清,银行查档显示交款单后附三张取款凭条,其中一张为冯XX(被告父亲)名下,两张为冯某莉(被告姐姐)名下,该两张冯某莉名下之取款凭条上取款人处均有冯XX签字。冯XX到庭表示购房款系其全部出资并赠与给被告,同时表示冯某莉取款部分系其借款并已大部分偿还,冯某莉到庭表示认可冯XX所述。冯XX建设银行尾号9178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5年9月2日向冯某莉账户转账99795. 31元、2011年2月2 6日向冯某莉账户转账6万元。原告对购房款全部由冯XX出资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为购房出资16万元,但对其所述未提供证据。

原告现无其他住房。原告表示其月收入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多报收入;被告表示其月收入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少报收入。被告表示其手中现有存款5000余元。婚生子冯小某到庭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以23800元购买有车牌号为京AXXXX号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原告表示双方尚有其他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同时表示被告在北京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北京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持有股份,对此被告提交了该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未在该两公司出资,仅为挂名股东。被告表示双方有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并提交原、被告之谈话录音佐证,被告认可录音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其他女性同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许。

涉诉房屋虽系双方婚后购买,但结合银行交款凭证、冯XX与冯某莉之陈述及登记在被告单方名下之情形,本院认定涉诉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京AXXXX号铃木牌摩托车于婚后购买,属双方共同财产,车辆归被告所有,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5000元。被告处共同存款五千余元,其中三千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在X公司、X公司持有股权,因涉及案外人权益,双方须另行处理。

参考婚生子冯小某生活现状及本人意愿,本院判定婚生子冯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整。

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使用家暴及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同居,因所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鉴于原告无其他住房且需抚养婚生子之情形,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50万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小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冯某某自二O一四年十月起至婚生子冯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九百元整。

三、位于北京市X房屋归被告冯某某所有。

四、京AXXXX号铃木牌摩托车归被告冯某某所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车辆折价款一万五千元整。

五、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共同存款三千元整。

六、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经济帮助金五十万元整。

七、驳回原告杨某、被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冯某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杜律师点评: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个人的赠与,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被告充分举证证明婚后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是其父亲出资购买,因此,法院会判决该房产为被告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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