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德东,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杨某亮,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杨某光,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杨某玲,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杨某明,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杨**与杨某某、杨某光,杨某玲、杨某明、杨某亮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颖、丁德东,被告杨某某、杨某光、杨某玲、杨某明、杨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杨某某、杨某光、杨某玲、杨某明、杨某亮均系杨*山与李**的子女。我母亲李**于1996年去世,母亲去世后我父亲杨*山一直由我照顾日常起居生活。杨天山生前请律师做了一份代书遗嘱,遗嘱指定杨天山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房屋由我某承。后杨天山于2004年去世。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202号房屋归我所有。
杨某某、杨某光、杨某玲、杨某明、杨某亮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们不同意杨秀玲的诉讼请求。某房屋系杨天山与李玉华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杨天山的个人财产。杨**所持的遗嘱是伪造的,并且遗嘱中也没有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某承人杨某某保留必要的份额,因此这份遗嘱是无效的。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定某承确认杨**、杨某某、杨某光、杨某玲、杨某明、杨某亮在某房屋上的份额,其中杨某某系重度肢体残疾入,应予以多分;杨某明在某房屋长期居住,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
法院最终根据原告提交的《遗嘱》和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
一、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房屋上的权利由杨**享有百分之五十四的权利,杨某某享有百分之十八的权利,杨某明、杨某光、杨某亮、杨某玲各享有百分之七的权利。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律师评析:
1、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杨某山和李玉华的共同财产,杨某山所立遗嘱只能处理其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对于属于李玉华的部分财产份额,应由所有继承人依法继承。值得注意的是,杨某山从李玉华处继承的遗产份额,杨**是可以根据遗嘱继承的。即从该房产中,杨**所继承的是父亲杨某山的房产份额、父亲和杨**自己依法从李玉华房产份额中继承的份额。
2、遗嘱应当为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或导致遗嘱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