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学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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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公司法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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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诉前夫履行离婚协议,法院判决全部支持

发布者:杜学颖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130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朝民初字第4****3号

原告王某,女,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鹿,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陈**,身份信息(略)。

原告王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刘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咸协议,约定被告给付我600万元补偿款,其中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离婚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第一期补偿款,但从第二期开始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尚欠补偿款291万元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91万元,并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91万元为基数,违约金计算时间为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违约金计算时间为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

被告辩称: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奔驰车和保时捷汽车归我所有,但保时捷汽车现在还在原告名下,没有过户,我要求原告协助我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我们在离婚前共同拥有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四家公司,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这四家公司股权投资价值2000万元,但实际上没有那么多。而且我后来发现原告在离婚前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350万元转到自.己账户。此外,我和原告离婚时沟通过,原告答应在离婚后三年之内不涉足LED设备租赁行业,但是原告没有履行承诺,在离婚后半年之内就涉足达个行业,对我公司的营业额造成了一定影响,我现在是负债经营。基于上述原因,我没有给付剩余补偿款。

为证明相关事实,原告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针对被告的答辩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含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补偿款二百九十一万元,并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o-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违约金以九十一万元为基数计算;自二O-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违约金以二百九十一万元为基数计算);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被告陈某某办理京N*****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9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

二o-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世*

本案被告上诉至三中院,三中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现全部款项执行完毕。

杜律师评析:离婚时,依法签订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被告不能证明签订本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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