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
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莹的委托后,指派本人葛某某律师担任李某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询问代理人、查阅相关卷宗和相关材料,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评议时采纳:
首先,在发表代理意见之前,代理人需要提请二审法院注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二笔汇款发生时间错误。原审法院查明其中一笔30万元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另一笔650万元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但无论是电子回单还是交易明细均显示两笔交易均发生在2016年3月29日,虽然该认定错误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但为维护审判书的严肃性,故请二审判决时予以纠正。
以下是代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判断李某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680万元钱款,关键在于李某莹取得680万元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杰的《起诉书》称其安排李某艳向张某义汇款,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李某艳的汇款金额,可以推断出至少在付款当时,李某杰认可其对张某义负有680万元的债务。
李某莹收到了李某艳汇来的两笔汇款共计68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但李某艳向李某莹汇款真如李某杰在《起诉书》中所称的“操作失误”吗?显然不是。任何人都能看出来这绝不是“操作失误”。首先,通过银行汇款需要知道收款人姓名、开户行、账号并准确填写,任何一个号码错误或姓名不准确都将导致汇款失败,也就是说你就根本汇不出去;其次,李某杰的《起诉状》明确表示其安排李某艳汇款是用于清偿其对张某义的债务,李某艳在汇款用途一栏中明确标注是清偿“张某义材料款”和“张某义货款”,在其明知汇款给李某莹就是为了清偿对张某义的债务的情况下,仍然把款项汇给李某莹,任何人都能看出,这绝对不存在所谓的“操作失误”。能证明不是“操作失误”最直接证据是一审法官2017年3月16日对李某艳的询问笔录中,李某艳明确地说转款(680万)是按照她父亲的安排,向李某莹转的款。可见,所谓的“操作失误”,只不过是李某杰主张不当得利的托词。
本案李某杰是以个人名义起诉李某莹的,其《起诉状》反映的也是其个人对张某义负有债务;李某艳2017年3月16日接受太和县人民法院法官询问时称“这个转款是按照我父亲的安排,向李某莹转的款”,并称“这笔6800000元转款是我父亲李某杰的钱”,也就是说李某艳接受其父亲李某杰的委托以个人名义代李某杰进行的转款,而不是以李某杰公司的会计身份履行职务,因此李某杰与李某艳是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李某莹均承认其收到李某艳汇过来的两笔款项共计680万元,并称是接受张某义的委托代为收取该两笔款项。张某义当庭确认其委托李某莹代收款款项的事实,并明确表示就该两笔债权不再另行向李某杰主张权利。
在案证据证明李某莹在收到李某艳的两笔汇款后询问张某义如何安排,并按张某义的指令将该款项转汇给了其他人。张某义提供的张三的账号与转账流水中出现的账号完全一致,时间上高度吻合,完全可以证明张某义和李某莹是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他辅助证据可以证明李某莹代张某义收取款项具有合理性。
证据表明张某义和李某莹之间在收取李某杰安排李某艳转来的680万元款项的当时就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李某莹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收取了该两笔款项,其行为具有合法依据;退一步说,即便当初李某莹和张某义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鉴于李某艳在汇款用途中标明转款是清偿李某杰对张某义材料款和货款,鉴于张某义对李某莹代为收取该两笔款项的行为当庭予以追认并承诺不再就该两笔债权向李某杰主张权利,李某莹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代张某义收取该两笔款项,也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也具有合法依据,因此,李某杰主张李某莹不当得利,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中李某杰为清偿其对张某义的债务,安排其代理人李某艳向李某莹打款680万,李某艳将该680万元汇给张某义的代理人李某莹,李某莹基于张某义的委托收到该680万元,张某义确认李某莹收到该680万元是代其收款并承诺不再另行向李某杰就该两笔债权主张权利。至此,张某义和李某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了结。整个交易链条完整、流畅,且没有人在这个过程中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是为了通过法律手段纠正已经发生的不公平的法律事实。本案不存在不公正的法律事实,二审法院如果判决维持既定法律事实,也就是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会对任何人造成不公平。
坦诚地讲,本案中如果张某义不认可李某莹的代理收款行为,理论上就存在张某义就该两笔债权再行向李某杰主张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李某杰支付了680万款项并没有了结其对张某义的债务,李某莹构成不当得利无疑。但本案中张某义陈述其委托李某莹代为收款,并当庭确认其与李某莹的委托代理关系,并表示不会再就该两笔债权向李某杰主张权利。对李某杰而言,其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材料款和货款,对张某义而言,其收到了应得的材料款和货款,对双方都是公平的。至于李某艳和李某莹,他们分别是李某杰和张某义的代理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利益得失。因此,二审事实已经查明,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完全合理合法。
至于该680万元是为了清偿什么性质的债务,是借贷还是买卖形成的债务,付款数额是否适当,均超出了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需要审理的是李某莹收取李某艳汇来的两笔款项有没有合法依据。当事人之间其他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相反,如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于法不符外,还会导致严重的后果。首先,由于李某莹收到的该860万元款项已按张某义的指令分多笔转汇给了别人,李某莹返还该两笔巨款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会导致执行困难;其次,让从事会计职业的李某莹承担该860万元的返还责任,对李某莹来说是其一生不能承受之重,会毁了她的一生。再次,李某莹如果想摆脱其不应当承受之负担,其需要逐笔向张某义确认并要求张某义向其返还,如得不到张某义的确认,其需要向多人发起主张不当得利诉讼,同时张某义还会就李某杰对其债务另行起诉李某杰,徒增社会纠纷,增加司法负担,使原本已经安定的法律关系再掀波澜。更重要的,判决李某莹返还该巨额款项,将危害法律致力维护的交易安全。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委托收款的情况,如果只要有转款凭证,不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就判决不当得利成立,无疑对交易安全会造成重大影响并起到不良的示范诱导作用。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葛某某
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1月17日
注:《二审证据目录》及证据共21页作为本代理词附件一并提供给法庭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