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
双方就原告公司的承包事宜签订了《承包协议》
后原告称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开始履行该协议的部分权利与义务,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承包费
被告认为由于该协议中明确要求公正而未公证,因此该协议无效
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因调解协商无效,故诉至人民法院
诉讼决心:
诊人间之纷扰;
开止争之处方。
目标:
代理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简要经过:
法院受理案件——2018年11月9日一审判决——对方上诉——二审听证——对方撤诉——2019年5月29日二审裁定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周伟法官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玉宽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皆由原告承担;
因原告不符一审判决结果,故上诉至二审法院。后最终又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做出终审裁定,一审判决书生效。
本案中对方提出了哪些理由?
1、被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以及向工人发放工资;
2、协议未经公证的原因是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要求进行公证,但被告的代表明确提出不需要再进行公证,因此需公证的条件已变更,未公证的情况下合同有效;
3、通过举证并主张被告代表承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承包已是事实。
我方破解的小技巧:
1、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经公证生效,因协议未经公证,涉案协议不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
2、原告陈述双方后来同意可不经公证,但在双方的携带公章的情况下并没有签订取消公证条款的补充协议,不符合常理;
3、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从证据的三性方面进行质证,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主张原告所陈述的行为应当是磋商行为而非是合同履行行为。
裁判文书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初号
原告:镇江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B,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律师,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镇江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设备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气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40,000元,并赔偿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公司,承包费每年480,000元,承包期限10年。2018年7月2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职工大会上正式宣布被告承包原告公司。后被告对原告的厂房进行了维修,对外发布招工启示,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承包费。
被告电气设备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经公证生效,因协议未经公证,涉案协议不生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三份、公证书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履行承包协议,被告正式接管原告公司,接受原告公司的公章并开始对外招工。
3.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要承包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但该证据未按照约定进行公证,不发生效力。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仅反映被告公司派员熟悉原告公司员工情况,并非接管原告公司,公证文书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已收到证据3,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涉案协议是否生效,该证据的效力问题在本院认为中具体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反映了涉案协议内容的履行情况,合同履行系合同效力的体现,但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证据3与本案的焦点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公司事宜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承包期间每年上缴承包费税后现金48万人民币,即每个月4万元整。(甲方提供普通收据作为乙方付款的依据)”第6条约定:“承包期限暂定10年,承包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有任何调整,如有需要调整,需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后另行签订协议。任何一方未到期提出变化都得给对方3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同时要求变化乙方应提前6个月提交书面材料通知对方”第13条约定:“以上条款由镇江市公证处公证生效。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公证,同时,原、被告亦未就上述承包事宜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涉案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为办理公证,由于原、被告并未办理公证,同时被告亦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故涉案协议未生效。尽管原告提供了涉案协议已经履行的证据,即便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反映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亦不能认定涉案协议生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原告镇江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920元,由原告镇江亨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办案小结
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合同常常会在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中出现,与我们的生活联系紧密。《合同法》作为我国最重要的法律之一,经常有人认为合同即是民法的灵魂。然而,合同的精神内核莫过于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设立的体现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私益神圣,无论是在合同的签订还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的效力问题更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向直接联系。因此,借由本案,本文将从法条出发,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两个方面进行初步的归纳与总结。
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法律上得到肯定性评价,产生了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时合同生效的前提。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产生约束力,从而实现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不能实现订约目的。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构成要件不同。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生效分为几类: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同时也生效。二是除具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履行法定手续时生效。三是合同虽然成立,但还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时或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期限届满时才能生效,即附条件的生效,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况。四是合同成立,但对合同的效力附有相应期限的约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发生时间不同。合同生效的一定已经成立,而合同成立的未必生效。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如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和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须经过批准和登记才能生效。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3.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未得到法律认可,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成立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那么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合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评价,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4.法律后果不同。合同成立主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问题,而不涉及国家意志,因此如果合同不成立,产生的法律责任只涉及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法律责任;而无效合同因为在性质上根本违反国家意志,因此它不仅产生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会引起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同时,在签订合同时也需要注意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瑕疵,以避免因合同瑕疵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最终致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合同存在瑕疵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点:
1.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2. 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