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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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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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相继去世,婆婆与儿媳该如何继承父子的遗产?

发布者:孟庆红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7日|分类:继承 |9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100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女,19391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3,男,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748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2007125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铁路小学学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理人:丁某(潘某母亲),女,19748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亮,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某1、沈某2、沈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沈某1享有诉争房屋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由丁某和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沈某2、沈某3应当继承的份额在判决中未体现。沈某2和沈某3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转给沈某1,一审判决应当明确沈某2和沈某3各自所继承的房屋份额。2、潘某2继承的份额超出了沈某1继承的份额,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有悖公平原则。沈某1与潘某1系原配夫妻,相濡以沫近60年,一直生活在一起。一审判决以潘某2与潘某1共同生活为由,判决其比沈某1分得更多的遗产,有悖常理。3、丁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4、虽然潘某2夫妇与潘某1共同生活,但不等于尽到赡养义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生活费用都是由潘某1夫妇负担。潘某1生病住院期间,潘某2一家没有去看望过。每年潘某1夫妇仅在南京生活六七个月,其余时间会到青海西宁沈某3的房屋居住三、四个月,冬天到海南潘某3的房屋居住两个月。5、潘某2继承的份额应当由全部继承人转继承,一审法院剥夺了沈某1作为潘某2母亲的继承权。

沈某1、沈某2、沈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潘某某名下位于南京市××××××新城××单元××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潘某某与沈某1系夫妻关系,潘某某于20161027日去世。沈某1、潘某某夫妇共育有四子,分别为长子沈某2、次子潘某3、三子潘某2、四子沈某3,其中三子潘某2201722日去世,潘某2有配偶丁某、女儿潘某。被继承人潘某某名下有坐落于南京市××单元××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92.58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5917日,房屋性质为征地拆迁安置。潘某某、潘某2均未留有遗嘱。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潘某某20056月原南京市建邺区二道桥南街84-3号房屋拆迁安置申购经济适用房所得。2005615日,潘某某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载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为134492元,其他补助费用88807元。该协议中补充协议载明根据(2005)宁建证内民字第455号公证书,房款134492元(75.60平方米)由潘某某享有81122元(45.60平方米),并向潘某2赠与房款53370元(30平方米),现金88807元归潘某某所有。后潘某某申购了雨花台区江艺路25号新河苑7幢四单元1010室征地拆迁安置房,购房价款为166644元;潘某2申购了雨花台区江艺路25号新河苑14903室,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再查明,沈某1、潘某某、潘某2及丁某、潘某自2003年起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至201610月,现案涉房屋由丁某占有并对外出租。

对丁某提交的潘某某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潘某2的存折及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证明潘某22006120日为购买案涉房屋支付了85000元。沈某1、沈某2、沈某3质证认为潘某2的存折及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仅反映其存取款情况,与购买案涉房屋无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如下:潘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载明于2005824日存入81122元,2016120日支出81122元,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补偿款及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能够相互印证。潘某2的存折及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载明其于2016120日支出175000元,同日又存入90000元,但无法证明款项用途,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购买案涉房屋支付了85000元。

庭审中,沈某1、沈某2、沈某3陈述案涉房屋系沈某1夫妇1997年购买的原房(产权证号:鼓转003729,建筑面积75.60平方米)拆迁安置所得,被拆迁房屋购买时,各子女均未出资;沈某1夫妇系机械工业西宁高原工程机械研究所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工资待遇,不需要丁某夫妇赡养,反而对丁某夫妇资助较多。丁某、潘某陈述,沈某1夫妇一直同其家庭共同生活,相关拆迁、购房手续也都是由潘某2办理,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维修基金发票均一直由丁某、潘某2保管,丁某夫妇对沈某1、潘某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潘某3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案涉房屋。沈某2、沈某3表示自愿将各自应继承份额全部转给沈某1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继承人潘某某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单元××室房屋由原告沈某1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由被告丁某享有十六分之三份额,由被告潘某享有十六分之一份额。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潘某某在其与沈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取得,登记在潘某某名下,依法属于潘某某与沈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潘某某去世后,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潘某某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沈某1、沈某2、潘某3、潘某2、沈某3。因潘某3在继承开始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诉争房屋,故潘某某的遗产应由其余法定继承人即沈某1、沈某2、潘某2、沈某3继承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虽然潘某某、沈某1夫妇均有退休收入,在经济上不需要子女更多的供养,但对老人的赡养除了经济之外,在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也应当认定为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潘某2家庭与潘某某、沈某1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在生活上对老人尽到较多的照料和精神慰藉,一审据此认定潘某2对潘某某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适当予以多分并无不当。但沈某1作为潘某某的配偶,在其与潘某某长期共同生活期间,亦尽到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助义务,在潘某某生病住院期间,尽到较多的照料义务,且沈某2、沈某3作为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形,依法亦应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一审法院直接确定潘某某的遗产份额由潘某2继承二分之一,沈某1、沈某2、沈某3共同继承二分之一,未明确沈某2、沈某3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对遗产分割酌定的比例存在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本院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潘某某的赡养情况,认为潘某某的遗产由潘某2继承三分之一、沈某1继承三分之一、沈某2和沈某3各继承六分之一。因沈某2和沈某3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转让给沈某1,故沈某1对潘某某的遗产应当继承三分之二,即继承享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潘某2继承享有诉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潘某2现已去世,其继承享有的产权份额作为其与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沈某1、丁某、潘某依法继承。故沈某1、丁某及潘某对潘某2的遗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各享有诉争房屋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在对潘某2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时,遗漏了沈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的份额,存在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综上,诉争房屋应由沈某1享有三十六分之三十一的产权份额,丁某享有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潘某享有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沈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为:被继承人潘某某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江艺路25号新河苑7幢四单元1010室房屋由沈某1享有三十六分之三十一份额,由丁某享有九分之一份额,由潘某享有三十六分之一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沈某1、沈某2、沈某3负担11453元,由丁某、潘某负担1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沈某1、沈某2、沈某3负担739元,由丁某、潘某负担1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钰

审判员 相媛媛

审判员 朱卫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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