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4年XX月XX日X时XX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闽A*****号小型面包车载李某某从福州往南平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54K+330M路段,该车刮碰从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闽清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请公诉。其中,陈某家属黄某、陈小某作为受害人家属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916308元。
在辩护人的职责范围内,尽可能促成受害者与肇事者达成调解,为肇事者减轻刑罚
在接受被告人杨某家属委托后,本律师先后前往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检察院、闽清县人民法院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参与杨某与黄某家属之间的民事赔偿调解。然,在闽清县人民法院先后三次调解,均无法促成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如此情况下,作为杨某的辩护律师,积极提出杨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黄某部分经济损失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为杨某争取从轻处罚,同时,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黄某、陈小某的经济损失后,应将杨某家属代为赔偿的30000元予以返还的主张。
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作为肇事方的辩护人暨代理人,可积极促成其与受害方的调解,但在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时,作为肇事方的辩护人暨代理人,应当维护委托人的最大合法权益。
一审宣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陈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26.4元,扣除被告人杨某已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该公司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陈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32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注明)在判决书中,体现:保险公司应将被告人杨某先前赔付的赔偿款30000元返还给被告人杨某。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具有哪些从轻处罚情节;
2、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中,原告人黄某、陈小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在涉嫌交通肇事罪中,肇事方往往因为心里害怕而逃离现场,该行为除导致肇事者在涉嫌交通肇事罪中无法认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会导致车辆投保公司无法理赔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出现,结果导致的,受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均需肇事方来赔偿。本案中,因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主动拨打120、110,并且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带来,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因此,构成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为其争取了从轻判决的有利情节。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杨某也积极与受害方协商赔偿金额,争取积极赔偿这一从轻处罚情节。
本案中,另外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陈某的赔偿标准系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要求适用城镇标准的应当提供受害人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的相关证明,如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居住证、租赁合同等材料,但本案原告人提供的系在国外形成的工作证明等材料,对此,辩护人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受害人陈某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情况。也系因为如此,导致双方经多次调解协商后,仍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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