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563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汉东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汉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夏XX第二次开庭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4月开始向被告供应纸箱,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5年7月份就停止向被告供货。经原告核算,被告拖欠原告4月份货款21811.5元、5月份货款8007元、6月份货款29667元、7月份货款38381.04元,共计97866.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份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77866.54元。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866.5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第一次开庭时未出庭答辩。被告法定代表人夏XX第二次开庭时出庭参加诉讼并认可拖欠原告上述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下采购订单采购纸箱。采购订单中约定了纸箱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含税单价、交货地址等。采购订单另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于增值税发票收到后为准。原告依采购订单履行了向被告送货义务,并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李X敏、吴X红、李X军等人签收。2015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价值97866.54元。原告依次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6日分三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97866.54元,原告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经送交被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9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77866.54元货款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月结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被告为员工缴纳社保信息记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合同对应的价款,依据双方约定月结60天的约定,原告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8月底送交被告,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866.5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XX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866.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元、保全费79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贾延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