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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盛冬|时间:2020年08月10日|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03民初689号 原告:A,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教师,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XX, 原告A与被告B、C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E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损失款28,000元;2、请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7日,二被告以投资合作为由,要求原告投资40,000元,3个月内返还投资本金,并由被告A出具担保承诺书,如投资失败由A归还原告损失,并要求本人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A,现原告半年只收回本金合计12,000元,且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归还原告本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主合同,从合同单独不生效,本案的主合同是原告与南昌XX公司的投资合同,3、本案的担保约定依法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投资合同,符合以上规定的五种情形,很明显属于无效合同,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担保约定没有法律效力,何况担保约定上显示的是合作协议,4、本案系优时代网络公司犯罪行为造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应通过执法部门追缴赃款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不应向同为受害者的被告A主张,5、投资有风险,原告损失应自己承担,原、被告三人都是受害者,都是自愿投资,应各自承担风险,6、担保的范围是30,000元,原告未获回报的为690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28,000元,综上,原、被告XX为受害者地位平等,被告A没有从中取得利益,而且损失比原告更大,被告A不应当承担网络公司因犯罪行为导致的原告损失,依据担保法规定,双方之间担保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在做优时代网络公司投资项目之前是不认识原告的,只是有一次杨东海XX跟本人说有一个朋友(原告)做过传家宝投资项目,让本人跟原告说优时代这个项目,本人当时和A一起在永利大酒店前厅见了原告,跟原告谈了优时代这个项目,谈的内容是优时代这个公司董事长说过不让会员亏一分钱,说了这个项目是消费产品送积分,说完本人就走了,原告投资的时候,项目在注册的时候流程复杂,原告就把钱先打给本人,本人再帮原告注册,消费了多少钱,对应账号就有多少积分,原告在本人这共有三个账号,账号分别是38×××76(2万元)、18934863(1万元)、09829976(1万元),当时原告打钱给本人四万零几百,所以原告给本人的四万元不在本人这里,而是打给了公司,进行了投资,另外几百是注册时所需要的排单币,帮原告注册好之后,账号原告自己保存管理,本人只是给原告完成了一个流程而已,对于本人而言,本人也是投资人,在这个项目中,本人损失也非常大,也是受害者,在这件事过后,8月中下旬,原告也去了南昌XX公司进行维权,并且和公司的A有过交涉,至于结果怎样,本人也不知道,因为这是他们私下的交涉,至于原告和被告A东海写的合作协议是在本人店里写的,当时本人并不知道他们在写什么,只是以为他们在抄什么,也是直到成了被告之后才知道他们写的是合作协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A出具的担保合作协议一份,被告A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担保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因是因为没有合法的主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和“优时代”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A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优时代”公司涉嫌非法传销等犯罪证据,故被告A主张本案原告与“优时代”公司的主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被告A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A对原告未回本部分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因投资“优时代”,现尚有多少投资款未收回,原告通过俩被告直推介绍投资“优时代”共40,000元,其中30,000元被告A进行了担保,另1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杨东海XX之妻A合伙投资“优时代”公司的投资款,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优时代”公司已返还原告12,297.19元,被告A另给付原告2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A通过微信等支付给原告的39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被告A还其以前借款,且都是在2017年8月1日以前付的,当时“优时代”公司能正常返利,不可能由被告返利给原告,这从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广丰支行的账户明细清单可以得到证实,2017年11月11日,原告A出具给被告B的收条中只注明收到被告B2000元,而没有将微信转帐的款合计在内,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A共返还其2000元属实,包括“优时代”公司返利共14,297.19元,3、被告A对原告投资“优时代”公司未回本部分资金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虽将投资款转交被告A,但A已将原告的投资款汇给“优时代”公司,且被告A对此未进行担保,故被告对原告投资“优时代”未回本部分不负担保偿还责任,被告A收取原告1500元及其他几百元购买排单币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4、原告与被告杨东海XX之妻A合伙投资款10,000元是否也应一并由被告杨东海XX承担偿还责任,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担保法律关系,而合伙投资属合伙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向有关当事人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A介绍原告投资“优时代”有5%的返利,被告A有3%的返利,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与“优时代”公司签订书面的主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优时代”公司投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故本案保证合同是成立的,被告A对原告未回本部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优时代”公司追偿,被告A在本案中收取原告投资款后转交“优时代”公司是代收行为,其没有为原告投资作保证,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收取原告用于购买排单币的资金,没有提供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原告对此可另行向被告A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A之妻B合伙投资的10,000元,属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向有关当事人主张权利,被告A在本案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及申请调查令的申请,因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对原告A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给付原告B因投资“优时代”公司损失合计15,702.81元,被告A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优时代”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500元(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6×××14,开户行:上饶市XX),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建国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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