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在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出售时产生的收益和租金收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标签:婚前房屋婚后出售租金夫妻共同财产
1、案情简介
王某某与李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安徽省宁国市××小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81800元,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自己名下。
2011年6月,李某将该房以44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王某某婚前有一套房屋,婚后一直用于出租,租金收入约72000元。
2011年10月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出售婚后所购宁国市××小区房屋的增值收益。
2、法院裁判观点归纳
(1) 李某购买宁国市××小区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并非投资,其将该房屋卖给他人的增值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该增值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应归李某个人所有。
(2) 王某某个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72000元,性质属于经营性收入,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实务要点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人属于经营性收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