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特种车如履带式、轮式起重机倾翻、折臂、载荷坠落、人员伤亡等等均是常见事故,个别事故的损失金额有时高达数百万元,而造成此类事故的原因往往是操作人员在作业中违反操作规范所致,这种情形本属于特种车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但因保险公司未及时查勘、取证或进行必要的及时的技术鉴定,无法掌握被保险人违规操作的有效证据,故当被保险人索赔时,不敢拒赔,多数是通过协商予以理赔,即使个别案件拒赔引发诉讼时,真正成功胜诉拒赔的也为数甚少。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履带式起重机操作员违规操作导致该起重机倾翻折臂的保险事故,由于查勘员及时取得载荷数据,为本律师的抗辩应诉提供了有利的证据,最终成功拒赔的一起特种车损赔偿案件。
2007年6月24日,被保险人张某雇佣的操作员在用70t履带式起重机起吊一26t水泥预制件,在起吊回转时履带起重机一侧履带发生下陷,致使履带起重机折臂,所吊物件受损,履带起重机臂杆系统报废,直接损失近二十万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张某向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索赔被拒,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起重机折臂损失二十万元。
本律师在分析研究案件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代表保险公司提出了以下抗辩意见:
被保险车辆浦沅QUY70液压履带式起重机在作业中由于操作人员违反特种车辆操作规范而造成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车辆浦沅QUY70液压履带式起重机起吊前未按照规范要求平整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85)之5.1.2.1h规定:“流动式起重机,工作前应按说明书的要求平整停机场地、牢固可靠地打好支腿。”《履带式起重机操作规程》第三条关于开车前准备工作的注意事项1规定:“根据吊装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定起重机摆放位置,如地面松软,应夯实,并用枕木沿履带横向铺平或铺钢板…”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和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因地面松软车体失去重心,致使起重臂折断…”,据此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在作业前未平整场地,也没有在被保险车辆履带下铺垫路基板等承载设备,违反了《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及《履带式起重机操作规程》的规定,属于违章操作。从而造成起重机作业时,由于地面承载力不一致,履带与地面的比压发生变化,致使起重机重心不稳,加之超载起吊,进而导致起重臂向下折断。
二、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所吊装的水泥柱重量达到26吨,完全超过了当时工况下被保险车辆的最大起重量。
起重机的起重量参数通常是以额定起重量表示的,所谓额定起重量指起重机在各种工况下安全作业所容许的包括吊钩的质量在内的起吊重物最大质量。额定起重量随着幅度的加大而减少。起重机回转中心轴线至吊钩中心的距离称为幅度或称工作幅度。当某一长度的吊臂处于与水平面成某一夹角时,这个幅度值也就确定了。
履带式起重机在其吊臂长度确定的情况下,工作幅度越大,起重量越小。法庭调查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作业时吊臂长度为30米左右(保险公司现场核实约40米),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明显可以看出保险车辆的吊臂与地面之间的最大倾角不超过70°,即使按照最保守的现场工况,即吊臂长度30米,倾角70°时,对照浦沅QUY70液压履带式起重机性能参数表及主臂工作范围图计算,该起重机的工作幅度应为10米之外,当工作幅度为10米时该起重机的额定起重量为18.7吨,即使根据该机的起重量特性图表的附注规定“显示在表格中的总额定起重量不超过最大极限载荷的80%”,那么,该工况下起重机允许的最大极限载荷为18.7/0.80,即23.38吨。而现场起吊的水泥柱重量为26吨,加上吊钩重量0.5吨,这样,当时作用在起重臂端的垂直载荷为26.5吨,远大于该工况下起重机允许的最大极限载荷。而最大极限载荷是根据起重机整体稳定性和结构强度确定的临界载荷,超过这一载荷,起重臂结构必然发生塑性破坏,导致的结果不是起重机整体倾覆就是起重臂折断事故。
履带式起重机的缺点是稳定性能较差,不应超负荷运载。在履带式起重机常见事故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车辆作业时地基不牢以及超负荷运载很容易导致车辆吊臂折断的事故。而本案事故正是由于作业场地松软、再加上超载起吊,最终导致起重臂折断。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作为特种车辆作业人员,作业前没有对履带式起重机的稳定性进行验算和场地平整,未对框架的实际重量进行核实,盲目起吊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业时没有按照特种车辆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也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违反特种车辆操作规范而造成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面已经述及,被保险车辆在作业前没有做好必要准备并且超载吊载货物,均属于违章操作。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起重臂折断及所吊载货物及地面放置的水泥柱损坏的后果。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之特别约定第2条以及第3条规定,被保险车辆作业中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违反特种车辆操作规范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以及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保险合同条款之《特种车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七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据此,代理人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此次事故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应免责。
由于代理律师的以上抗辩有理有据,法院采纳本律师的意见,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