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及修改,自2005年以后,保险行业涉诉案件逐年激增,俨然已成为涉诉案件高发、频发的行业之一。除因交强险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之外,一些本应拒赔或免赔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往往“败诉”的多,胜诉的少,因此探讨和研究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类型案件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并提出如何防范这类风险的建议,有利于保险公司防范风险,有助于减少“败诉”造成的损失:
一、 保险合同类型案件“败诉”的主因
1、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是保险合同纠纷类案件败诉的主因。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大多是因保险公司拒赔或少赔而引发的,到目前为止,此类案件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包括一些驾驶员必须具备的常识性法律规定,例如不得肇事逃逸,不得无证驾驶,不得醉酒驾驶以及车辆必须审验合格等驾驶员从学习驾驶开始就应知晓的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常识类的免责条款,只要保险人就该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人均不能援引该条款免责。司法实践中,免责条款包括减轻责任条款“未明确说明”实际已成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并“埋单”的兜底性理由,保险法十七条已成为法院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大箩筐”。尽管笔者并不认为法院以此为由
2、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是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的根由。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多数案件是因存在“免责”的情形或事由,因保险人拒赔才引发诉讼,而此类诉讼案件要想胜诉,必须根据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同时并必须举证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而目前能购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唯一证据就是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但是,相当多的案件中,由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无法拿到投保人已签字或盖章的投保单,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导致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进而判决保险公司对本应拒赔或少赔的风险“埋单”。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承保环节存在管理疏漏,没有严格把控投保人对投保单的填写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签字确认。笔者在代理保险公司参与众多诉讼案件时发现投保单信息不完整、没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使得保险条款界定的风险不能有效锁定,一旦出险后涉诉,就可能面临免责条款无效、保险责任无限扩大的问题,一定意义上说,这一问题的存在,在法律层面认识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险种不再是保险条款所界定的险种了。必须特别强调的是,如果这种现象继续普遍存在,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将是非常巨大的。
二、在承保环节对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是刚性要求,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必须高度注意。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定性。即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当并必须履行,保险人既不得以合同条款等形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也不得以责任免除条款是常识性法律知识而豁免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二是先合同性。合同内容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说明义务的履行时点为订立合同阶段,一般为订立合同前或者订立合同时。三是主动性。即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特别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只有在承保环节严格要求承保公司加强管理,主动履行法定明确说明义务,才可能避免一旦出险后涉诉,面临免责条款无效、保险责任无限扩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