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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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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研究

发布者:郝二宝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877人看过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手中财富的不断积累,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保险对其财产保值和风险预防的重要性。为了防止偶然事件的发生使其财物损毁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弥补,向保险公司投保成为有效预防风险的手段之一。定值保险合同在这一大的坏境下运用而生,本文正是围绕司法实践中定值保险合同理赔纠纷而展开的。

一、定值保险的概述

定值保险在我国保险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提出,其仅仅是学理上的概念。我国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文实质上是保险法对定值保险的规定,只不过是在条文中没有明确的写出“定值保险”这个法律概念而已

在实践中,定值保险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可以降低理赔的成本,提高理赔的效率。原因是: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明确的约定了损害发生时应当具体理赔的数额,这样可以减少因定损而支付的费用,也有利于及时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使得保险合同得到及时快捷有效的履行。但定值保险合同也有其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为最大限度甚至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可能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害补偿原则,诱发道德风险,危害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原因是: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之初就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赔偿金额,而不需要在事故发生时进行定损,这就容易让一些主观恶意的投保人在合同缔约阶段故意隐瞒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预期价值,超额的投保,进而产生骗保的现象。正因为我国保险法对定值保险的规定不具体明确,一些不法投保人就借用保险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来规避法律,从中获得不当的利益。

二、定值保险合同的理赔模式

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定值保险合同规定过于笼统、原则,法学理论上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也有所欠缺,以致实践中骗保现象频发、纠纷不断。正因如此笔者希望提出自己的一套解决机制并配以可行性的操作方法来完善定值保险理赔的问题。那么,究竟该如何理解《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并确立合情合法合理的理赔制度正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所在。

笔者认为:制度的设计既要尊重现有的法律规定,又要在合理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理解,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以保险价值是否明显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将定值保险合同分为:约定的保险价值低于或等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和约定的保险价值大于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

(1)约定价值低于或等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约定的保险价值低于或等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可以严格的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在未超出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理赔数额为准。这样设计的原因是:

首先、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应当充分的发挥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即双方当事人依照各自的理性判断,设计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也就是说,每个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都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选择是否参与该项活动和自主的决定该项活动的内容,但意思自治并非“意思的自由泛滥”,而要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所谓的意思自治,应当是在“法律框架之内”的自治。具体到保险领域,该意思自治就是在不违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相关法理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的表示。、

其次、在未超出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以当事人约定的理赔数额为准符合保险法的补偿原则。“损失补偿”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具体在保险法中其目的是遏制道德风险的发生,防止恶意骗保的发生。

(2)约定的保险价值大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结合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约定的保险价值大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即超额定值保险合同,应当区分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形,并针对两种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方法:

1、当事人双方善意情形下订立的超额定值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首先、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来分析,保险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应当受到合同法一般原理的约束,而在合同领域其有效性应得到最大限度维持。因此,当事人双方善意情形下订立的超额定值保险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合同的有效性,但对于超过的部分确认无效不予保护,并对超额所缴纳的保费按比例予以退还。这样做的原因是,在善意的情形下,双方当人事没有过错,都是因为客观的原因而使其违背本来的原意,此时若认定合同无效,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和合同有效性的原理,但若要求保险人按原合同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会有违公平。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使其按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这样既能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又不违背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同时,也不因显失公平而引起滥诉的现象。

2、当事人一方恶意情形下订立的超额定值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恶意订立超额定值保险合同可以分为投保人恶意订立和保险人恶意订立两种情况。投保人恶意投保订立定值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保险金,获得不当利益。针对这种情况,国外的通常做法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并不退还投保人的保费。这样做可以使恶意订立超额定值保险的投保人得到应有的惩戒,并可以对有意图通过恶意投保定值保险来骗取保险金的准投保人起到预防作用。认定恶意超额定值保险合同无效是因为投保人的恶意欺诈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故而,确认无效是合情合法合理的,是能够起到预防骗保和保护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措施。

对于保险人恶意承保超额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为了保护善意投保人预期的利益,使其标的物不至于处于“风险裸露状态”而使其发生事故时得不到应有的损害补偿,同时也为惩罚恶意保险人不当得利,破坏保险业的信誉,故应当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按实际价值进行理赔。这样做的法理依据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既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损失,又可对不道德得恶意承保行为进行制裁。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定值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正逐渐的增多。然而,当前我国保险法对定值保险合同纠纷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笼统,不细化和具体,以致实践中法院难以操作。本文处理定值保险纠纷的机制是在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兼顾保险业发展的角度提出的,希望能为定值保险研究同仁做一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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