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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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虹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6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XX村X。

法定代表人: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许XX,浙江XX(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许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6929.85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止为76143.5元,本息合计为193073.35元(其中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的利息以196929.85元为基数,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以161929.85元为基数,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136929.85元为基数,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以116929.85元为基数);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布匹业务往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坯布。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9931.85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前付清。后被告陆续付款,但截至2018年5月1日仍欠原告196929.85元未付。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尚欠上述货款,并承诺自愿承担自2018年5月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货款为止。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6929.85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只是作为绍兴XX针纺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沟通买卖事宜;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出具承诺书,认可尚欠196929.85元,但此后绍兴XX针纺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13日、5月18日、6月15日各支付原告1万元、10万元、5万元,后又陆续付款10余万元,故原告主张的欠条项下的款项已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789931.85元,于2017年农历年底付50万元,余款于2018年5月份前付清。同年5月1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落款为2018年5月1日的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6929.85元,原承诺于2018年5月付清,后因多种原因未能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承担自2018年5月份起按2%计算的月息,直至还清货款止。诉讼中,原告陈述该份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之后,之所以落款为2018年5月1日是因为该日为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日、同年6月21日、9月30日分别支付了35000元、25000元、2万元。

另认定,被告系绍兴XX针纺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8年10月22日,原告方向被告催讨货款时提出“货款余额196929.85元,发票已全部开完”,被告答复“好的,这个月还会安排货款给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股东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工商登记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均载明欠款人为被告,且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货款时从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其系合同相对人。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调查,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16929.8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承诺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损失的支付标准为月利率1%。被告辩称承诺书出具后已由绍兴XX针纺有限公司支付了32万元,款项已付清,但根据法庭查明,2018年10月22日尚欠款为196929.85元,被告的该项陈述自相矛盾,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支付原告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16929.85元,并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以196929.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以161929.8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以136929.8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116929.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01元,由原告负担401元,被告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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