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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洪秀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04人看过 举报

2020-07-03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诉讼中,因无法直接送达或通过邮寄、委托送达等方式向被告A送达诉讼文书,2014年2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A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4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A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11时23分,被告A驾驶XXA×××××中型普通客车由XX方向驶往XX方向途经和新公路1公里和XX路段时,与A驾驶的XX05/40495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乘坐在被告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其中71440.7元医疗费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已经通过吴兴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3年9月9日经湖州XX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09)第743XXXX0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A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947.22元(其中:医疗费74279.22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误工费40087元/年÷12个月×36个月=120261元,护理费40087元/年÷12个月×12个月=4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3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合计32894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11时23分,被告A驾驶其本人所有的XXA×××××中型普通客车(该车载乘B等八人)由XX方向往XX方向行驶,途经和新公路1公里和XX路段时,与A驾驶的XX05/40495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浙A×××××客车内乘员A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9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09)第743XXXX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B及浙A×××××客车乘员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A受伤后,经解放XX医院治疗,住院3次共38天,前期已用去医疗费71440.70元(其中:A已付31019.73元,A垫付40420.97元),A为主张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之赔偿,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详见判决书),除前期已用去的医疗费外,另又用去医疗费74279.22元,另用去辅助器具(轮椅)费550元,2012年7月26日,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意见为:伤后全休36个月、陪护1年等),2013年9月9日,A经湖州XX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主张赔偿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的身份证、B的身份信息、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学情况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2009)湖吴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A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中型客车并载乘原告等人与B驾驶的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A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次共38天,除前期已处理的医疗费外另又用去医疗费74279.22元,用去辅助器具(轮椅)费55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计114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意见,视为护理1年,参照2009年至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年的平均值标准计算,33487元/年×1年)计33487元,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意见,视为误工36个月,参照2009年至2012年浙江省零售业私营单位工资4年的平均值标准计算,25205元/年÷12个月×36个月)计75615元,交通费(酌情)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7851元/年×20年×10%)计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2273.22元,该交通事故因涉及相对方机动车无责任,且浙A×××××客车上乘员8人受伤,故应扣除相应的交强险无责赔偿费用(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合计12000元÷8人)计1500元,
应由被告A(除已支付前期医疗费用外)赔偿原告(272273元-1500元)=270773元,
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XX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赔偿原告B各项费用2707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4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784元,由原告A负担1102元,被告A负担5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立新
审 判 员  曲小勇
人民陪审员  周希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俊
洪秀英律师(电话:13615725050),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婚姻家事部负责人,现任湖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520051112842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保险理赔、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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