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第三人C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XX独任审判,2015年5月12日,原告A申请将第三人B变更为被告,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原告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较好,2011年4月,被告A与被告B相识后不顾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发XX情人关系,被告A以此为由多次三番向被告B索要钱财,尤其在2013年被告要购买位于八里店前村西山XX03室房产时,采取要挟等手段,要求被告A支付房款,被告A在无奈之下,瞒着原告A,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25万元支付给被告A,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A支付给被告B款项的行为无效;2、被告B返还原告2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A承担,
原告A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A在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工商银行业务交易凭条2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A向被告B转账19万元的事实,
被告A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A在2011年4月不顾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与被告A发展为情人关系情况不完全属实,被告A离异后一直带一孩子独自生活,因被告A自称夫妻离婚才与被告A开始交往,后来发现A隐瞒未离婚的事实后,就与A断绝了往来,2、原告诉称被告A因为要买房所以多次向被告B索要钱财,并最终A迫于无奈支付房款25万元的情况也不是属实,被告A自从发现被告B有家庭的,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2011年9月、2011年12月及2012年3月已3次流产导致妇科炎症,离异后再遭受情感创伤,导致A,所以与被告A分手时,向被告A提出了赔偿要求,在被告A的一再要求下,被告A分两次给付被告B19万元,3、原告称被告人A瞒着原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5万元支付给被告A这个说法也不属实,首先给付的金额是19万元,而非原告称的25万元;其次这个事情原告知道的,作为赔偿款原告也是认可的,原告曾多次到被告A单位吵闹,在2014年6月2日在瑞银大酒店,A的哥哥、母亲、原告、被告B及其弟弟、还有母亲在场一次性处理,被告A与B承诺不再往来,经原告计算包括花销在内25万元作为对被告A的赔偿,所以双方之间经协商处理不存在经济纠葛,综上所述,双方纠纷已经自愿协商并以作一次性了结,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A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录音材料两份,2014年5月26日原告找A的录音材料,2014年12月4日,被告A找B的录音材料,证明A当时与B交往的时候明确夫妻是分开的,2014年5月26日材料讲到A的父母要找到B对这个事情进行协商处理的事实,
证据2:2013年4月14日报警记录、电话户名各1份,证明被告A受到伤害比较大,找到A进行赔偿,A将B拉到派出所处理,派出所认为是情感纠纷,让当事人自行处理,报警的电话是A的事实,
证据3:医疗发票若干、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妇保院三次流产记录,证明A与被告B交往期间,身体身心遭受伤害,支付医疗费用1万多元的事实,
被告A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诉称属实,其跟被告A确实是情人关系,被告A在认识的时候就知道其有妻子的,2014年6月2日,三方及三方的亲属确实在瑞银大酒店谈过一次,当时其是同意赔偿给A25万元,原告是否同意不清楚,其与原告没有离婚,给的2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A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了款项的交付;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A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确实打过电话,但目的是为了调解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纠纷;对证据2认为被告A确实报警了,但是因为小事情引起;对证据3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A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仅能证明两被告间曾发生过纠纷及被告A就医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A与被告B于1995年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下旬,被告A与B相识,双方自2011年8月始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1月30日、11月26日,被告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共向被告B汇款19万元,现原告以被告的付款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系合法夫妻,双方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两被告间的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及社会伦理道德,不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A超出日常生活擅自将共同财产支付给情人被告B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间给付款项的行为无效及要求被告A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中19万元予以支持,剩余6万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A关于原告认可款项支付之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A支付款项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A关于不知晓被告B已婚且支付的款项系对其身体伤害的补偿之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感情问题不是商业行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获,被告A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保护当事XX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A支付被告B19万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A应返还原告B1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A负担606元,被告A负担1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A
洪秀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