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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加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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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被人盗用怎么办?》之四

发布者:陈键城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9日|分类:知识产权 |458人看过

软件保护的法律形式之商业秘密保护法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

【案例来源】(2006)天法知刑初字第3

【导读】

前文,两位软件著作权律师已经为我们分析了运用专利方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优势,及存在的局限。此处两位律师将为我们介绍的是有关计算机软件保护,在发达国家的实践中,使用得较多的商业秘密保护。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黄某原在GK公司处工作,负责研发IAD产品MG系列媒体接入网关对外销售,在研发过程中两被告人接触了GK公司MG系列设备软件程序及其他技术资料,两被告皆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后被告人李某先离开GK公司,并加入ZL公司,主持研发同为媒体接入网关功能的CV系列产品,为了研发该产品,被告人李某先后聘请了原在GK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黄某,案外人李东某、何某等人到ZL公司工作,两被告人违反与GK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利用从GK公司掌握的IAD产品MG6000系列设备软件程序及其他技术信息生产出CV系列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最后,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宝、黄朗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缴获的相关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本案中,虽然两被告最终被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但法院亦已认定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软件著作权人GK公司的许可,擅自复制了GK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G6000设备程序,在ZL公司生产出同类功能的CV1000系列产品对外销售,已同时对GK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构成侵权。也就是说,计算机软件即是一项可以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亦是一种能依靠商业秘密法保护的技术信息载体。

与我们先前所谈到的著作权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对计算机软件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优点在于其既能保护体现软件作者创意的“表达”,又能保护软件作者的“创意”(即技术方案);且期限不定,只要软件的创意不为公众所知悉,这种保护就是有效的;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只需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泄密即可。

当然,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商业秘密保护法也存在许多问题。如对善意的第三方使用或销售行为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对于需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使用的软件,这种保护方式就显得不太可靠。其原因是,一旦了解软件的人增多,发生泄密的可能性就会增大;而且,如若他人设计出相同或相似的软件,并申请专利,原软件权利人就不仅丧失了商业秘密权利,而且在专利法中采取申请在先的国家中,原软件权利人的行为还要受专利法的限制。

笔者注:这一篇,邱律师与陈律师已为大家分析了运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优势,及存在的缺陷。下一篇,也是最后一篇,两位律师将为我们介绍另外两种实践中使用较少,但也能对计算机软件起到有效保护作用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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