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键城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加盟维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商业秘密维权诉讼之秘密再泄的防范

发布者:陈键城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知识产权 |249人看过

【关键词】商业秘密价值性泄密

【案例来源】(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05

【导读】

本案一审法院最终确认了F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并在该判决书附页列举了原告445家客户的单位名称。法院此举是否将F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予以公开?

【基本案情】

原告F财务软件公司自19972004年,一直从事深圳市S公司研发之“F”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长期经营已拥有使用“F”财务软件的固定客户445家,并形成客户名单,该名单上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单位名称、联系电话以及购买模块”等内容。20046月份原告与深圳市S公司解除代理经销协议,不再经销F财务软件。被告周某曾是F财务软件公司的员工,从事“F”财务软件的推销和售后服务工作,后2005年离职设立被告J公司,同样从事“F”财务软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F财务软件公司以周某金、J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在商业秘密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怎样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二次泄露”呢?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首先,应申请法院对案件不公开审理。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别有用心”的旁听人员知晓,权利人可通过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防止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外泄。

其次,应防止商业秘密在质证过程中被对方当事人进一步知晓。只有经过在法庭上公开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公开质证的过程中,就有可能造成商业秘密进一步泄露的危险。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程序中一般不因案件性质而对应当进行的质证程序有所变通和缩减,记载商业秘密的载体仍应当当庭质证。此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就应要求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可以摘抄,但是不能复印,同时应当作出书面的保密承诺,以此保护好当事人各方利益,尽量减少“二次泄密”和恶意诉讼的发生。

最后,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法院的判决书内容进行监督,防止法院不小心将其商业秘密信息在判决书中泄露出去。法院无权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判决书中列明,当事人一旦发现商业秘密的信息被法院在判决书中泄露,应立即向法院反应,以尽可能的减少泄露范围。

本案中,法院曾在判决书的附页中列举了F财务软件公司的445家客户的单位名称,但该列举只是客户名称的公开,作为对于权利人商业秘密具体范围和内容的界定,不导致整个客户名单内容的公开,并无不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