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被判赔偿老雇主150000元,全因商业秘密侵权
【关键词】商业秘密 软件程序 客户资料
【导读】
企业因业务需要,自行开发了一套商务管理程序软件供企业职员使用。而当企业员工离职后便将该软件复制带走,并在新公司入职时,也将该软件即软件数据库中记载的资料提供给新东家使用。殊不知此表忠心之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判赔偿老雇主十五万元。
【基本案情】
原告S公司是一家从事水路货物联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报告褚某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领取提成工资。被告张某在该公司担任驻连云港办事处代表,并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其在任职期间掌握的有关船舶代理信息均为公司所有,属于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义务。后两人分别离职,进入被告Y公司担任业务员。张某等将离开S公司时复制的“S公司商务管理系统”软件及数据库资料安装于Y公司的办公电脑之中,供自己和其他员工使用。后案发,S公司主张“S公司商务管理系统”软件及数据库资料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判决】
一、褚某、张某、Y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S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
二、褚某、张某、Y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S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商业秘密要受到法律的保护,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其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二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优势;其三实用性,能够被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四保密性,为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另外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法律保护是一种信息,而不是信息所展现的产品。
本案中,“S公司商务管理系统”软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需要根据该软件的相关信息,如源代码,目标代码等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而本案原告只是笼统的主张该软件属于商业秘密,并没有举证证明对该软件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等,所以,法院认定该软件不属于商业秘密是合理的。
另外,该软件内部存储的外源客户资料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需根据客户资料经营信息单独判断,本案中,S公司所拥有的“S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是其在长期从事水路货物联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对客户联系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后收集整理而形成的特殊客户信息,内容不仅包括货主、船主的名称、详细资料等,还包括交易意向、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S公司所掌握的这些客户信息资料是在该经营领域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具有一定难度,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其价值体现在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S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制定了《计算机管理规定》、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故S公司所拥有的“S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