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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加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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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需有相适当的保密措施

发布者:陈键城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1日|分类:知识产权 |306人看过

  商业秘密需有相适当的保密措施

  【关键词】商业秘密 秘密性 保密性

  【导读】

  市场交易是无可避免具有信息交流的,故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基本无法强求绝对的秘密性。同样的,与秘密性相对的保密性也不能要求商业秘密权人做到绝对,程度上只要与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相适当即可。

  【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等三人原为原告T公司处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1997年,被告刘某率先离职后,与被告Y公司签订承担合同,成立Y公司金卡部。同年,另外两人分别从原告处离职,进入Y公司金卡部处工作。1997年3月,G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向T公司打电话,要求购买IC卡,丛某(三被告之一)接电话后通知刘某与吴某接洽。双方就费用等有关事项协商完毕后签订合同时,丛某才说明其是Y公司职员,要求G公司与Y公司签订合同。其通过复制原告原有客户处复制原告IC卡技术软件,进行生产出售。T公司得知后,认为四被告及其成立的Y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

  一、被告Y公司、刘某、丛某、刘某在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向原告T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Y公司、刘某、丛某、刘某停止披露、使用原告T公司IC卡管理系统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Y公司、刘某、丛某、刘某赔偿原告T公司经济损失136450元,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万元;

  四、驳回原告T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通过从原告原有客户处复制得到技术信息,认为原告没有要求客户对其主张的权利进行保密,所以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T公司的“IC卡系列管理系统”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保密措施,说明他自己也未意识到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法律则更无法对其进行保护。

  T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映良好,给该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对此项技术没有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而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使自己的技术及其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中。因此,T公司的IC卡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是商业秘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IC卡技术系统在功能上大致相同,但从技术的角度来讲,支持该系统的软件在源程序及操作的原理图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尽管结果相似,到达的途径和手段却大相径庭。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构成的条件之一是秘密性,由于市场特性,秘密性具有相对性,即无法绝对的阻止他人通过合法途径研发和知悉与其相似或相同的信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依靠权利人对信息客体施加客观的,具体的保密措施来实现的。所以,对商业秘密的而言,绝对的秘密性并不存在,对与之相对的保密性也无法要求做到绝对。只要与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相适当即可。要达到怎样的程度才叫相适当呢?这要根据具体信息存在的状态,价值等考量,一般只要达到使人意识到其属于商业秘密且通过一般的途径无法获取得到即达到适当,当然也需要根据具体的商业秘密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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