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行政处理或司法处理,但是不能同时选择二者。但是在现实中,有这么一种情况利害关系人选择了司法的方式进行解决了纠纷,专利权人在事后针对同一侵权人再请求行政处理,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WSW公司因与被申请人FY公司、一审被告辽宁省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MS公司、FY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辽行终字第1X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WSW公司不服二审判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受理本案不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结论有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是原告AK公司诉被告HM公司专利侵权,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所受理的是请求人WSW公司和FY公司请求处理MS公司和FY公司专利侵权,原告和主要被告均不相同。虽然被告中都有第二被告FY公司,但前案要求停止在海南省的侵权行为,后案要求停止在辽宁省的侵权行为。因此前后两案并非同一案件,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有权受理本案。
法院判决
驳回WSW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在本案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原告AK公司诉被告HM公司、FY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与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处理的请求人WSW公司和FY公司请求处理MS公司和FY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在两个案件中的当事人存在了交叉,其请求的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叠。因此其是否不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成为本案的焦点。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立法在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如此设计的考虑,其主要目的在于:为了出现避免人民法院和管理专利的行政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作出的司法裁判与行政处理决定相互冲突的情况;避免造成执法资源的浪费,减少当事人的纠纷处理成本。基于此目的,该项规定应该理解为,相关请求人没有就针对同一专利的相同或者相关联的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争专利和涉嫌侵权产品相同的情况下,即使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当事人与在先民事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只要两个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交叉,其请求的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叠,在先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可能出现结果冲突的,均应认为当事人已经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因此,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受理WSW公司和FY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01)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基于对于本案的研究,怎样才可以避免上述案件的尴尬呢?方法很简单,只要将两个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交叉的当事人剔除掉,即可获得法院或者管理专利的行政部门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