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一般而言,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包括两种,即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制止侵权行为和危害后果的继续,但是却无法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因此,损害赔偿是更为常见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文结合事例分析本案中法院认定损害赔偿思路。
一、基本事实
GKM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成立。AKW公司为GKM公司股东之一,拥有旋流设备专用技术,为了使相关旋流设备实现在中国的国产化。
2006年2月,GKM公司与GBD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其上载明:GKM公司系AKW公司投资的中国公司,并从AKW公司获得旋流设备的专有技术许可;GKM公司为了在中国市场推广旋流设备,与GBD公司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主要为配合GKM公司设计、生产制造、推广销售、售后维护相关产品等;GKM公司提供给GBD公司的一切技术资料,GBD公司应当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泄露,双方应另行签署保密协议;
2006年3月,彭某进入GBD公司工作,先后任销售员、项目经理。2007年GBD公司委派彭某,以GKM公司的名义赴德国AKW公司进行学习旋流器专业技术的短期培训,回国后,负责旋流设备生产的技术工作。2008年7月彭某离开GBD公司。佟某于2006年3月17日与GBD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先后出任销售员和项目经理,于2008年4月18日离职。
2008年4月29日,彭某和佟某共同设立LW公司,共同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平分公司利润。上述两人以彭某的朋友邓甲和佟某的母亲冮某某作为LW公司的挂名股东,由冮某某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LW公司更名为上海LW环保科技有限公司。LW公司成立后,彭某和佟某以LW公司的名义,由彭某将从GBD公司任职时获取的DN100旋流子图纸略作改动后,复制给佟某。为了避免GBD公司发现,彭某对外化名“刘某某”、佟某化名“邓乙”共同联系厂家制作模具、进行生产,然后将生产出来的φ100旋流子产品对外销售。
二、法院裁判
一、上海LW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某、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上海GKM旋流设备有限公司包含在产品DN100旋流子中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停止对上海GKM旋流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商业秘密的侵害;
二、上海LW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某、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GKM旋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人民币145,000元;
三、上海GKM旋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评析
商业秘密权利人上海LW公司主张以LW公司与涉案四位案外人发生交易中的非法获利作为赔偿损失的金额,并且提交了商业秘密侵权人给四家案外人的五笔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上载明了交易的时间、金额、交易产品及数量。但是,商业秘密侵权人主张他们为生产该产品还支出了模具费、材料费和配套设备费,在产品销售中还支出了增值税、附加税及其他成本。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在本案中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商业秘密侵权因涉案商业秘密侵权交易行为而获利的具体金额,故将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以及现有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包括合理费用)。
综合司法实务结合本案分析:第一,法院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不一定必须以侵权人的营业利润来计算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也可以按照销售利润来计算;
第二,在本案中,被告举证其生产该产品还支付模具费用,但“模具费”是侵权人侵权的工具,其支出理应由侵权人负担,侵权工具不能从商业秘密侵权人获利中扣除;
第三,权利人不能提供商业秘密侵权交易行为而获利的具体金额并不代表不能提交合理费用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