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书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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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脱钩“移交”,集资款债务该谁承担?

发布者:段书予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4141人看过

 


                  河南天时达律师所  段书予撰稿


 


   一、案情简介


    19976,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筹资建设大型市场,下文要求全体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必须交纳市场建设集资款若干(科以上干部集资金额适当增加),“集资期限两年,一年一付息,满两年归还本金,月息15%,并参与利润的50%分红。”在领导干部带头及高息分红的诱惑下,该局全体职工按期交纳了每人万余元的集资款。之前,X局下文设立了“市场经营服务中心”。X局给职工开具的集资款收据上收款单位及印章是“市场经营服务中心”。X市工商局利用全体职工的集资款及银行贷款,很快建成了大型市场。



X市工商局市场经营服务中心未领取营业执照。人员是工商局指派,办公场地是工商局提供,办公设施是工商局调配、购买,负责人是工商局任命,中心人员工资报酬由工商局发放。该中心财会人员的任务主要是收取市场房屋租赁费、场地摊位费、市场设施租赁费等,每月收取的费用及时上交X市工商局。市场建成前几年,经济效益较好,X市工商局按照原来承诺的利率,由市场经营服务中心每年向集资职工支付了利息,职工也较满意。



1998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党政机关不许经商办企业。随后,国家、省工商局陆续发布文件,要求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管办脱钩,实现机构、人员、职责、财务“四分离”。2000年,省、市政府又陆续下发文件,限期彻底完成市场管办脱钩。



面临与所办市场管办脱钩,
X市工商局领导班子20017月决定:将市局职工(含领导干部)的集资款本息全部清退,分局干部职工的集资款本息先清退一部分,以后利率下调。



为完成管办脱钩任务,
X市政府设立由工商局、财政局、审计局、国资局派员组成的联合清产核资组,对X市工商局市场经营服务中心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资产清查。X市工商局未向清产核资组提供市场经营服务中心自设立到清产截止日期办市场的全部经营收入、支出资料,清产核资报告对此未涉及。



为办理市场交接,
X市政府于2000年下文设立了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经X市政府协调,自200111月起,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X市工商局依据清产核资报告陆续办理了人、财、物及债权债务移交手续。此时,X市工商局几个分局职工的集资款尚未得到全部清退。集资职工不断向X市工商局领导反映,局领导答复债务已移交,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退还。职工们又了解到市局领导及职工的集资款早已全部清退,非常气愤,对市局领导不顾基层职工的做法难以接受,纷纷要求市工商局负责退还集资款。


    20038月,X市工商局职工D先生将X市工商局诉至法院,要求市局尽快清退集资款。 市工商局辩称:集资款债务已全部移交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应当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偿还。于是,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原告认为:集资款是工商局以原市场经营服务中心名义收取。该中心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中心的债务实际是市工商局的债务。集资款债务移交给经济效益很差的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经过本人同意,债务转让无效,市工商局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X市工商局辩称:市场脱钩移交是根据省、市政府文件进行,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此移交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集资款债务移交,不需经集资者同意。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集资款债务及债权、资产均已签字接收,应当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
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辩称:集资款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无效。另外,服务中心经营困难,效益不好,职工自移交当月起至今月薪每人400元(移交前由工商局发放月薪近千元)。工商局要求职工集资两年,早应清偿,拖延移交给中心不合理,应当由工商局承担清偿责任。



二、处理意见


    对于此案纠纷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清偿集资款债务应当由
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担。



省、市政府有关市场管办脱钩的文件要求,管办脱钩要以“债(债权债务)随中心(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交、人随中心走的整体移交为主”。
X市政府组织的联合清产核资组对原中心的资产进行了盘点。原中心总资产大于总负债,在此基础上,把人、财、物移交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完全有能力清偿集资款,第三人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当由第三人和
X市工商局共同承担退还集资款连带责任。



集资款债务移交给第三人是根据上级政策进行,虽未经全体债权人同意,但此移交应当有效。
X市工商局与原中心管办脱钩前曾经收取了原中心的全部经营收入,移交时未将这些收入、支出账目全部移交给第三人,诉讼中又拒绝向法院说明原中心财务收支状况,可视为市工商局抽逃、转移或隐匿原中心的财产。最高法院法释(20018号第四条规定:“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规定:“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 本案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清偿集资款的责任,市工商局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由
X市工商局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由于
X工商局下文设立的原中心未独立核算,不是企业法人,人、财、物统由工商局统一调配,中心经营市场期间的场地、设施等租金收入全部上交工商局。X市工商局所办中心移交前的清产核资不真实,原中心的集资款债务应当视为工商局的债务。



其次,第三人是管办脱钩前
X市政府下文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集资款债务移交依法应征得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无效。



再次,最高法院法释(
20018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是以党政机关所办企业或经济实体是企业法人为前提。本案原中心无法人资格,X市工商局以该中心的名义收取的集资款,实际上是X市工商局自己的债务。加上X市工商局拒绝提交原中心建设经营期间的收支账目,无法查明X市工商局共收取原中心多少资金及资金去向。所以,偿还集资款债务应当由X市工商局承担。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X市工商局承担偿还集资款债务后,工商局不服提起上诉.最近,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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