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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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生育,未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

发布者:张彪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8日 9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xx,女,19771027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xx,现住四川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曾用名:吴xx),男,1983615出生,汉族,住海南xxxx镇后安村委会xx村。

原告xx与被告吴xx(吴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7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龙月明与被告吴胜龙(吴xx)共同所生的女儿吴xx(曾用名:xx)由原告xx抚养,被吿吴xx(吴xx)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20621日起支付至女孩吴xx年满18周岁止;2、判决被告吴xx(吴xx)向原告龙xx支付女孩吴思静从出生之日起即2008221日至2020621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18400元(即148个月X800/月);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龙xx与吴xx(吴xx)曾经为恋人关系(双方未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221日生育女儿xxo由于吴xx与龙xx在女儿出生时仅为恋人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女儿出生之后,吴xx就离开了龙月明及女儿回到海南工作、生活至今。女儿从出生至今就一直由龙xx抚养、照顾,随龙月明在四川省生活、读书。而吴胜龙作为女儿的父亲,一直没有履行抚养、照顾、教育女儿的法定义务,女儿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疗费用实际由龙xx一人在负担,依靠龙月明打工来维持。由于女儿现已经就读小学六年级马上升初中,生活费用、教育费用等生活开销在逐年增加,仅依靠龙月明一人打工赚取生活费用难以维持,且导致整个家庭生活困难。xx现在四川省井研县从事环卫工作,每月收入大约2000元。因此,xx为了维护自身及女儿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龙月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龙x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张、新疆医科大学第-附属:院医疗证明书复印件1张、龙月明常住人口登记卡1,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龙XX与吴X2008221日生育女孩吴XXXX及女孩吴XX从出生至今一直由龙XX抚养照顾,随龙XX在四川省生活、读书的事实。

证据2:XX常住人口信息表1张,证明吴XX的基本身份信息,吴胜龙先使用的姓名为吴XX,曾用名是吴XX、吴XX的事实。

证据3:女孩吴XX的学生证复印件1张、奖状1张、录取通知书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女孩吴思静一直跟随龙XX在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城镇生活、读书,在龙XX的用心培育下,今年以优异的成绩考入井研县研城中学。

证据4:幸福海岸小区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女孩吴思静一直跟随龙月明在四川乐山井研县读书生活的事实。

证据5:保险单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龙XX为女孩吴XX购买重大疾病等商业保险,独自为女孩吴XX承担保险费用。

证据6: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张、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证明女孩吴XX今年728日因唇腭发育问题入院接受手术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龙XX独自承担,胜龙对此不闻不问。

证据7:证明1张,证明女孩XX愿意、希望继续跟XX明生活的事实。

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吴XX一直没有支付女孩吴XX的抚养费,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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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9:视频光盘1张,证明女孩吴XX希望继续跟随龙月明生活的事实,吴胜龙一直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吴XX不到庭,对原告龙XX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XX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龙XX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

证据1:其中,出生医学证明、龙XX常住人口登记卡、XX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根据,但不足以证明龙XX主张的女孩吴XX从出生至今一直由龙XX抚养照顾随龙月明在四川省生活、读书的事实;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XX常住人口信息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

证据3:该组证据中,生证复印件、录取通知书照片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奖状1张,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根据,但不足以证明龙XX主张的女孩吴XX一直跟随龙月明在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城镇生活、读书。

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女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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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现随龙XX-起居住生活,但不足以证明龙XX主张的女孩吴XX一直跟随龙XX在四川乐山井研县读书生活的事实。

证据5: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女孩吴思静于2020728日因唇腭发育问题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但不足以证明龙月明主张的其他证明内容。

证据79:2份证据为女孩吴思静以书面及视频方式提供的证言,而女孩吴思静未说明理由不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无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

提据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名、微信号为龙月明、吴胜龙的微信名、微信号,不足以证明龙月明主张的证明内容。

根据原告龙月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龙月明和被告吴XX曾为恋人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8221生育女孩吴XX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产生不和。女孩吴思静于202728日因唇腭发育问题住院接受手术治疗。现女孩吴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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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龙XX-起居住生活。龙XX自认,龙XX现在四川省井研县从事环卫工作,月收入大约200元。龙月明起诉请求:]、判决龙XX与吴XX共同所生的女儿吴思静由龙月明抚养,吴胜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20621日起支付至女孩吴XX年满18周岁止;2判决吴胜龙向龙月明支女孩吴思静从出生之日起即2008221日至20206'21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H8400(即148个月X800/月);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XX承担。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女孩吴XX虽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但其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女孩吴XX现随一起居住生活,其已熟悉现在的生活环境。而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考虑。因此,结合本案实际,从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龙月明抚养女孩吴思静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女孩吴思静应由龙月明抚养。女孩吴XX由龙月明抚养后,月明的负担较重,且现女孩吴思静存在唇腭发育问题,吴胜XX作为父亲应负担女孩吴思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顶从女孩吴XX的实际需要和原、被告双方的员担能敗以尊不平考虑,吴XX应向龙月明每月支付

/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孩吴xx年满十八周岁止。XX要求吴xx202062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


元过高,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主张,女孩吴xx从出生至今就一直由龙月明抚养、照顾,女孩吴思静的

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实际由龙xx一人在负担,

请求判决xx向龙xx支付女孩吴思静从出生之日起即

2008221日至2020621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

H840。元,对龙xx的该项主张,龙月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

责任,但龙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足张.因此,请求判决吴xx向龙xx支付女出生之日起即2008221日至2020621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18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欢予支持。

综上所述,非婚生女孩吴xx应由龙xx抚养。吴xx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龙月明支付子女抚养费800,?直至非婚生女孩吴xx年满十八周岁止。龙xx的其他诉讼

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

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席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孩xx由原告xx抚养;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龙xx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非婚生女孩吴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龙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彪律师,自2010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有超10年律师执业经历,现为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的创始合伙人。张彪律师执业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三亚
  • 执业单位: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602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