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弃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 261 条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一、我国刑法关于遗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 261 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遗弃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只有具备这种条件的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抚养义务,互相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包括三种,分别是:夫妻之间互相抚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抚助的义务。另外该法还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相教育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但是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法律上不负有抚养义务的远亲属拒绝抚养的,不应认为是遗弃行为。
二、我国遗弃罪主体的变化及国内外有关遗弃罪主体的理论
(一)遗弃罪主体的变化
我国旧《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因此,学界及实务界认为遗弃罪只能发生在婚姻家庭内部而毫无争议地将遗弃罪作为身份犯的一种。作为遗弃罪对象的“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显然只能是家庭成员;法条圈定本罪主体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也就限于因婚姻家庭关系而负有抚养义务的人。这种关于遗弃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以及该罪身份犯性质的认定在旧刑法时代几乎没有异议。
新刑法将原来单设一章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归并到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应当说这一归并是比较合理的,充分考虑了刑法分则体系上的协调和科学。但是,正是这一位置上的变动而引发了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对遗弃罪属于身份犯性质的否定和犯罪构成要件的重新诠释:遗弃罪的主体与对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员。抚养义务不能仅根据婚姻法确定,而应根据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与实践确定。基于同样的理由,遗弃罪的对象也不限于家庭成员。
从新旧刑法对于遗弃罪的变化,不难看出遗弃罪的同类客体发生了变化,即人身权利成了遗弃罪的同类客体。从刑法修订后出版的各种刑法著作来看,绝大多数学者仍沿袭以前对遗弃罪的解释。多数的理论都认为犯罪的客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主体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的而拒绝抚养的行为。而主观方面则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可见在我国,遗弃罪的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中,认为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应具有亲属关系,这使我国遗弃罪的主体非常有限。
(二)遗弃罪是否是身份犯的争论
赞同身份犯否定说的理由是:
第一,如果只将遗弃罪保护的法益确定为传统观点所认为的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或者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该罪的行为对象就可能被人为地缩小解释为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因年老、伤残、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因而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虽有退休金等生活来源,但因年老、伤残、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因年幼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但是,在实践中被遗弃的对象并不只是这些人。将遗弃罪的成立限于亲属之间乃是古代宗法社会以来的传统,立法者一直认为亲属之间不履行抚养义务,就对伦理规则有所违反。近代以来,生产力发达,事故频发,个人陷于危难境地、无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强。因此,遗弃罪的适用范围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抚养义务的亲属之间,遗弃罪的本质也不仅仅是对义务之违反,而且也是对于生命法益构成威胁的危险犯。
第二,从比较研究的角度,认为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刑法中都有遗弃罪之规定,而且都将遗弃罪置于故意杀人罪、堕胎罪等罪名之后,德国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一章中,日本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都将遗弃罪规定在堕胎罪之后,可以看出这些相关法律都是将遗弃罪作为对生命、身体的犯罪,换言之,遗弃罪是使他人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犯罪,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生命与身体法益。
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反对者认为:
第一,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来看,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以及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遗弃行为确实存在且有多发趋势。这就涉及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就是对于遗弃罪进行解释时的方法选择问题。有学者站在客观解释论的立场,认为立法者表达立法意图的唯一工具是文字,解释者应当通过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的客观含义来发现立法意图,因此,可以将遗弃罪解释为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而有的学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采取沿革解释的立场,即从旧刑法将遗弃罪作为妨害婚姻、家庭罪之一种,而1997年《刑法》则将法条原原本本地移植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因此该法律规定的含义并没有变动。客观解释论所强调的客观绝不应当是现实问题出现而法律并无相应规制的情况下就要对法条进行扩张解释,而应当是对法律条文相关用语之适当解释。回归到遗弃罪的探讨上来,实则是对法律条文所表述的“抚养义务”之解释,因为遗弃罪只能是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才能实施,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上的抚养包括四种:夫妻间的抚养(《婚姻法》第 20 条)、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婚姻法》第 21 条)、祖孙间的抚养(《婚姻法》第28条)、兄弟姐妹间的抚养(《婚姻法》第 29 条)。这一理解应当作为我们认定《刑法》中遗弃罪的“抚养”义务之法律根据。况且这里的抚养义务应当与扶助(救助)义务相区别,不履行救助义务同样也存在一个遗弃问题,但这种遗弃与基于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之遗弃毕竟不同,而不能作同义理解。
第二,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确存在遗弃罪的条款,而且他们对于遗弃罪的规定比我国大陆繁复和详细,几乎都用两个以上的条款规定遗弃罪的不同情形。理论与实践都认为,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刑法中所规定的遗弃罪范围十分宽泛,以日本刑法为例,是指将面临生命危险需要他人加以保护的人转移到危险场所或者对其不为生存所必要的保护,而造成其生命危险的行为。包括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和遗弃等致死伤罪。通过对法律条文以及罪名表述的考证,我们可以看到日本刑法中遗弃罪的认定更多的是对作为遗弃对象的“需要扶助者”的判断,而不纠缠于遗弃罪主体的身份之认定。再反观我国《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要求认定遗弃罪时不单要有行为对象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还要求主体具有“抚养义务”这一身份特征。因此,单单是从比较研究的角度,在没有对遗弃罪现行规定进行完善的前提下不宜将日本等国刑法的规定直接作为对国内刑法中遗弃罪的解释。
三、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后,我们应对遗弃罪的主体有一个新的认识。因为遗弃罪的类罪名已经不是妨害婚姻、家庭罪,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既然类罪名发生变化,那么对其主体也应该有一个全新的认识,不能拘泥于过去那种狭隘的认识。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一章中的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所以,只要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造成伤害或严重威胁的行为就应受刑法制裁。
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固然应受刑法的制裁,但是现代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的今天,对弱势的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群负有监护义务的人远不止家庭成员。比如,按照我国立法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在长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义上的抚养关系,如老保姆不计较待遇,多年帮助雇主抚育子女、操持家务等,雇用一方言明养其晚年,对于这种赡养扶助关系,也应认为具有监护义务。从这一点来说对那些有能力救助但拒绝救助如果不对其进行救助就会导致他人死亡或严重伤害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也是有益的。所以,对我国 1997 年刑法所规定的遗弃罪不能从很狭窄的范围去理解其主体的范围,而应从广义的角度对其主体进行界定,至少应是在法律上对他人负有监护或救助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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