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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危险驾驶免予刑事处罚

发布者:孙忠秋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个人独资公司法 |1325人看过

案件描述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思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闽D7799E号小轿车行至本市思明区莲前大道明发商业广场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1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浓度检测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O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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