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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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自杀反悔方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发布者:李旻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508人看过

   该事件引发本律师对相约自杀案件的刑事责任的思考。
    本案的焦点在于中途离开的段某、傅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可能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本律师认为针对此案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相约自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不进行救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相约自杀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相约自杀,是指两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对于相约自杀的行为,在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诱骗的因素,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5名男子相约自杀,均无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意图,亦无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仅就相约自杀行为而言,段某、傅某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
   二、段某、傅某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负有作为的义务而不履行义务,以不作为形式实施侵害他人生命权力的犯罪。与一般故意杀人罪不同的是,构成该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死亡或救助他人的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第三,不履行义务,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段某、傅某与其他三名男子相约自杀后又反悔,反悔后,段某、傅某基于他们的相约自杀的先行行为而对另三名男子自然产生救助的特定义务。段某、傅某具备作为的义务,同时他们具备救助的可能性,但事实上段某、傅某没有履行该义务,而是两人独自离开,放任另三名男子的死亡。显然段某、傅某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综上,段某、傅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相约自杀,在网络社交群屡见不鲜,轻生者往往通过网络社交工具传播消极观念和自杀手法,引发公众担忧。前不久网络上爆发三名青年共同加入了一个自杀主题的QQ群,其成员大多是厌世、逃避现实的人,低沉自杀情绪互相传染,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目前,自杀群的出现和管理仍是法律上的一个盲点。对此,本律师呼吁首先要尽快从法律上界定组建网络自杀社交群、相约自杀的行为,不能让那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来进行唆使或诱惑他人自杀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必须对怂恿他人自杀的行为给予及时的监控和惩罚,法律上进行具体的立罪。
现实生活中,相约自杀,经常存在,甚至有人在网络上宣称自己没有自杀勇气,要找人相约自杀。相约自杀存在比较复杂的刑事法律关系,情况多样,现本律师总结如下:
   (一)双方都死亡,自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
   (二)一方应另一方要求,将另一方杀死后,放弃自杀念头或者自杀未遂。法律并不允许帮人“解脱”,因此即使是好心帮忙的人,只要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构成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犯罪。本质上是受托杀人,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三)明知对方想自杀,而提供毒药、刀具,但没有直接实施杀人。
这种帮助者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应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从犯。如递给毒药等行为,另一方也因此死亡,而提供条件的没有死亡,实际上是帮助死亡,应该按照故意杀人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如果两人约定一起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中途放弃或自杀未遂后,尚有阻止、挽救对方的能力,却见死不救,这位存活者就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 如本案则属该情况。
因相约自杀构成的不作为杀人,须具备三个特殊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如事前都有自杀的决心和约定等;第     二,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如未死者已昏迷就无此义务;第三,不履行义务,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当然,如果已实施自杀行为的
人当即死亡,或即使救治也无法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存活一方不构成犯罪。
  (五)他人没有想死的念头,有人通过引诱、教唆、激将法等达到让对方死亡的目的,引诱教唆者不管是否亲自动手,都构成故意杀人。但是死者生前没有自杀的想法,与自己死前有了自杀想法,引诱教唆只是刺激、怂恿、加速了其自杀,这两者在量刑上应有区别。
  (六)一方诱骗另一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意图,对诱骗一方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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