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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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杭州某有限公司、曹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旻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3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杭州叠翠湾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翠湾公司)、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叠翠湾公司、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又于2016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曹某因资金短缺通过叠翠湾公司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如叠翠湾公司无法按期以其开发的4号楼西单元和原告签订以租代买合同,借款100万元将以年化率15%(一年一结,结算的利息计入本金)的利息归还给原告,并于2014年底前将本金和利息以及多年前尚欠原告的名为补偿款的工资回报50万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6日将100万元打入叠翠湾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叠翠湾公司的房屋无法按期建成,2015年9月3日曹某与原告签订《补充承诺书》,承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以其个人财产抵押融资为叠翠湾公司偿还所有债务,同时又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确认原告支付给公司的100万元确系借款,50万元确系工资回报。此后曹某于2015年10月归还了原告10万元,后曹某又于2015年11月28日和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最迟于2016年1月20日还清,后一直没有归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本金利息47.3083万元(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补充承诺书》中约定的年化利率15%确定);2.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作报酬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7.4万元(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叠翠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因履行“房产买卖”而产生,故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给公司的款项是购房款,并不是借款。3.《补充承诺书》其法律性质应当是“债的转移”,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新的债务人的加入”,依据“债的转移”的相关规定,若“转移的债务”真实、合法,则应当由继受债务人单独承担,与原债务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无论是曹某个人还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叠翠湾公司均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原告与叠翠湾公司因“购买房产”而引发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进行诉讼及审理,而不是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与叠翠湾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曹某个人无涉。3.《补充承诺书》虽然存在,但不合法,承诺书中“向刘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年化率15%回报”的客观事实不存在,该1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购房款,故承诺书的内容是虚假的,无法律效力。4.《补充承诺书》的生效是附条件的,即由原告协助曹某办理融资成功后支付原告涉案款项,客观情况是原告并未协助办理融资事宜,故《补充承诺书》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5.原告要求清偿工作报酬50万元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作报酬应当进行“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诉讼程序违法,撇开程序依据《补充承诺书》的约定“其余50万回报部分以后工程项目结束后再行结算”表示付款期限是项目结束后,但目前项目尚未结束,付款金额是不确定的,需另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及两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5日,叠翠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叠翠湾公司开发的“叠翠商业项目”将于2014年向社会推出,为确保乙方对本项目前期合作贡献的回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4号楼西单元总价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转让给乙方,确保所选单元房确权在公司49%的股权范围内;二、如果将来政策允许可以办理产权分割,乙方所选单元优先办理,办理税费及规费自行承担;三、如政策不允许办理分产权,和公司签订已租代买合同,或待销售结束把所购买的房子按比例转为公司股份;四、乙方2014年1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开盘日之前没有签订正式已租代买合同期间,按银行年化率15%回报给乙方;五、在开盘日签订正式已租代售合同后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余款壹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底前付清;六、乙方在没有签订正式已租代买合同之前,有权选择放弃所选房屋,由于选择放弃所选房屋或其它原因拿不到房,公司除退还本金及回报外,另补偿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上述《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原告转账给叠翠湾公司100万元,叠翠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凭证所载的款项用途为“预付款”。

  2015年9月3日,曹某与原告签订《补充承诺书》,内容为:叠翠湾公司2014年1月6日与刘某所签协议(向刘某先生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年化率15%回报,及50万工程多年前期参与工作的回报)现已逾期,现承诺还款从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向刘某先生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直到第三个月把100万借款本加息还清,其余50万元回报部分以后工程项目结束后再行结算;还款来源是曹某用自有住房向杭州帮民金融二次融资不超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每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归还刘某先生。

  2015年10月,被告方支付给原告10万元。

  2015年11月28日曹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有:12月2号30万,15号20万,20号20万,30号10万,12月确保80万;元月10号20万,20号20万,最晚元月20号前解决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叠翠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曹某与原告签订的《补充承诺书》以及曹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补充承诺书》是否生效及该承诺书与还款计划的证明内容存有争议。关于《补充承诺书》,曹某辩称该承诺书附条件生效,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已生效。叠翠湾公司还认为《补充承诺书》由曹某个人签名,非公司行为,如果有效则相关的义务应由曹某个人承担,本院认为,曹某既是一名自然人,又是叠翠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其本人签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应从所签承诺书的具体内容来判断,而《补充承诺书》中既有涉及叠翠湾公司的内容,也有涉及其个人的内容,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曹某以双重身份签订了该承诺书,其中涉及叠翠湾公司及曹某个人的内容分别对公司及其个人具有约束力。叠翠湾公司还主张《补充承诺书》内容是将全部债务由公司转移给曹某个人,而非曹某作为债务人加入清偿债务,本院认为《补充承诺书》实际为原告、叠翠湾公司、曹某达成的三方协议,承诺书载有由曹某以自有住房融资作为还款来源的内容,该内容能证明曹某同意以其个人财产来偿还叠翠湾公司的债务,但承诺书中未有因此叠翠湾公司不再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曹某的自愿偿债行为是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的转移,叠翠湾公司、曹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被告方还认为2015年11月28日曹某出具的还款计划系曹某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且确定了案涉的100万元在2016年1月20日前以总额120万元进行了结,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系曹某基于双重身份而出具,其法律后果及于叠翠湾公司及曹某个人,理由已在之前详述,该书证也不具有100万元借款本息最终以120万元进行偿付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5日叠翠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2014年1月6日原告支付给叠翠湾公司的100万元确系购房款,但之后在原告未取得房屋利益的情况下《补充承诺书》中已将上述100万元明确表述为叠翠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据此能体现出叠翠湾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将购房款转化为借款的合意,也就是说双方一致同意消灭因购房发生的房款之债,转而成立借款之债,虽未发生借款的现实交付,但构成拟制交付,即拟制叠翠湾公司已将房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再将收到的房款出借给叠翠湾公司,双方达成房款转化为借款的合意之时即应视为借款已交付,故原告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方的相关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出借给叠翠湾公司100万元,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每年结一次利息并将未付利息再计算复利,对此双方未有约定,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方曾支付给原告10万元,支付时未明确该10万元的性质,故根据有关规定应先予以折抵利息,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为362500元,扣除已付款10万元,余额为262500元。

  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工作报酬50万元,该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在本案中审查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叠翠湾度假村有限公司、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刘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6年6月5日的利息262500元以及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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